學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責任嗎
這是個案例學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責任嗎 你可以看一下學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責任嗎 ,案情顯示,丁一、劉宏、蘇青、陳文、趙華為同學關系。2020年5月學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責任嗎 的一天,五人相約聚餐飲酒至晚上十一點多。散場后,五人并沒有回家,而是趁著酒興來到公園的湖中游泳。五人將衣服脫在“湖深危險 禁止游泳”警示牌下,紛紛下水。丁一不小心滑入深水區,在場同伴立即呼救、打電話報警,救援隊趕到現場,將丁一打撈上岸,其已經失去生命體征。丁一的父母遂將觀景湖的管理單位水務局、街道辦、下水同伴及其監護人告上法庭,索要賠償。
法院審理認為,該湖為開放性生態觀景湖,并非營業性游泳場所,水務局和街道辦作為觀景湖的管理人,僅對該湖水利設施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對進入公園游玩的人,管理人已在湖邊多處醒目位置安裝了禁止游泳的警示牌,盡了安全提示義務,故水務局、街道辦對丁一的溺水死亡不承擔民事責任。
丁一與其他四名同學一起決定到觀景湖玩水的行為,應當屬于邀約行為,五人均為十六、七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理應能夠預見到下湖游泳具有危險性,五人明知該湖禁止游泳,自身又不會游泳,在深夜、酒后下湖玩水練習游泳,使危險性明顯增加,五人邀約參加危險行為,與丁一不慎滑入深水區,導致悲劇的發生具有一定因果關系,對此丁一自身應承擔主要責任,其余四名同學均具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過錯責任。故判決劉宏、蘇青、陳文、趙華共同承擔10%的連帶償賠償責任,共計84658元,鑒于四人均為未成年人,由四人的監護人承擔上述賠償責任。
大好年華不幸溺亡,令人心痛。但家庭監管和孩子自身安全防范意識的缺失,是更應該反思的地方。承辦法官表示,生命的逝去值得我們每個人警醒,社會、家庭、學校、各職能部門等都要重視起來,加強未成年人安全防范意識,別讓悲劇一再發生。(文中均為化名)
朋友溺水身亡朋友同行責任若不存在他人侵權行為學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責任嗎 ,受害人溺水身亡學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責任嗎 的學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責任嗎 ,由受害人承擔主要責任學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責任嗎 ;再根據實際情況是否追究同行者和水池管理者的責任。
法律依據學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責任嗎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小孩溺水一人溺亡其他家長要承擔法律責任嗎小孩玩耍,一個孩子溺亡,屬于個人行為的,其學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責任嗎 他家長不承擔賠償責任,只有因為孩子玩鬧,有過錯導致的溺亡,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學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責任嗎 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七條 行為人損害學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責任嗎 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擴展資料學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責任嗎 :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學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責任嗎 ;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廣西8名中學生到水庫游泳,4人溺亡,同行者是否需要擔責?廣西8名中學生到水庫游泳學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責任嗎 ,4人溺亡學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責任嗎 ,同行者肯定要承擔相應學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責任嗎 的責任的,因為學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責任嗎 我們都知道學校也是三令五申禁止學生去游泳的,但是依然有這么多不聽話的孩子,去貪圖一時的盡興,浪費自己的生命,這一次事故的發生,不但直接導致4名中學生喪生于水庫中,而且對于這4個中學生的家庭來說也是一次非常沉重的打擊,我們也相信經過這件事情之后,對于更多的中學生來說有著更加深刻的認識。
一、保證好自己的生命安全
我們也希望有越來越多的人能夠認清楚這一點,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夠遠離這種危險的地方,只有這樣才可以讓我們的生命安全得以保證,同時我們也應該樹立起危險意識才行,特別是夏天來臨的時候一定要遠離水庫,盡管說在水庫里游泳是非常開心的一件事,但是如果為此搭上自己的生命的話,那就有點得不償失了,我們也希望每個人都能夠記住這一點。
二、監督好身邊的每一個未成年人
同時我們也應該監督好身邊的每一個未成年人才行,因為我們都知道未成年人的價值觀還不完善,更加的貪玩,如果未成年人游泳的話,一定要在成年人的陪同之下進行游玩才更安全。其實最簡單的就是想要避免此類溺亡事故的發生,唯一的方法就是遠離郊野河流。
三、不要貿然下水
會游泳的人也一定要認清楚自己的水平才行,千萬不要以為自己游泳特別的好就貿然下水,這樣會造成非常嚴重的后果的,我們都知道野外的水庫水下環境是非常的復雜而且兇險的,稍有不慎就可能搭上自己的生命,因此我們也一定要學會保護好自己才行,只有這樣才可以讓我們的社會更加的美好,讓我們的父母不再擔心。
15歲少年在淄川留仙湖劃船時落水身亡,同行者需承擔哪些責任?導語
外出游玩一定要注意自身安全,提高防范意識,杜絕一切危險行為。如果將自己的安全不當回事,那么最終受傷害的只能是自己。15歲少年在淄川留仙湖劃船因為自己的不當行為落水,最終導致身亡。對此同伴是否有義務承擔責任,又需要承擔怎樣的責任,這還需要根據案發時的具體狀況進一步去判斷。
案件發生
3月13日下午時分,淄川留仙湖內衣15歲少年不慎落水。在場人員立即撥打淄博城際救援隊的電話,接到求助電話之后,救援隊出發前往景區。到達景區之后,組織救援力量,協調各種營救工具,最終經過一個多小時的營救,成功把溺水少年救上岸,并送往醫院進行搶救。
根據淄博城際救援隊隊長楊志光介紹,他們抵達案發現場時少年已經沉入水底。事發地點距離岸邊相距較遠,足足有20多米,水深更是有4米,這給他們的救援工作帶來很大的難度。他們乘坐汽艇在事發區域進行打撈,經過一番努力將少年營救上岸。可是打撈上岸之后,發現少年已經沒有生命體征。送往醫院之后,經過半個小時的搶救,少年依舊沒有恢復心跳和呼吸,這也宣告少年的死亡。
這名15歲的少年,在當天和3名少年約好去景區游玩。他們分成兩組,兩兩一組分別租賃一艘觀光船在留仙湖內游玩。游玩的過程中,該名少年在從自己所在船跳往另一艘船的時候發生意外,不慎落水。
案件分析
1、相約游玩是否必然產生安全注意義務
如果依然按照先行危險行為理論,則相約出游并不必然產生安全注意義務。先行行為理論強調先行行為明顯地開啟或維持了一定的危險,因而行為人對此負擔安全注意義務和救助義務。相約出游和共同飲酒行為不同,相約出游這一先行行為并不必然使得當事人陷入一定的危險境地,因此也不必然產生注意義務。因此,判斷相約游玩的同行者是否負擔注意義務需要考量游玩活動的危險性。例如,在前述案例一中,當事人相約去河里游泳,且被害人并不會游泳,可認定為這一行為使被害人陷入了溺水的危險之中,因此同伴對其負有安全注意義務。在驢友相約進行戶外活動的情況下,由于此類戶外活動多為攀巖、登山、穿越叢林溝壑等野外活動,其危險系數較高,實務中也常常發生“驢友登山墜亡”、“驢友被山洪沖走”、“驢友叢林失聯”等情況,因此認定驢友之間存在安全注意義務也較為合理。在2006年廣西南寧發生的“中國驢友第一案”中,一審判決驢友對被害人未盡安全注意義務,因此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二審法院認為,被害人的意外死亡系不可抗力造成的,上訴人已盡必要的救助義務,主觀上并無過錯,從而改判驢友承擔公平責任。二審法院雖未專門論述驢友相互之間是否負有救助義務,但裁判理由中“上訴人已盡必要的救助義務”實際上也含蓄地認可了驢友之間的安全注意義務和救助義務。
當然,實踐中也不能過分擴張先行危險行為理論中的“危險性”,例如朋友之間相約逛街時,可能會發生交通事故,但是否可以認為相約逛街這一先行行為增加了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因此同伴產生了對被害人的注意義務?筆者認為,這屬于對“先行危險行為”的不當擴張,對于日常的、并不明顯開啟或維持危險境地的情誼行為并不能納入“先行危險行為”的范圍,否則,這將嚴重影響人們的正常社交活動,限制人際關系的發展。
另外,在上述最后一個案例中,法官認為“驢頭”應當對驢友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且其安全保障義務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認為“驢頭”屬于“其他社會活動的組織者”,筆者在“共同飲酒”案例中已論述該款僅適用于面向公眾的社會性活動的組織者,其義務應當與“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等“公共場所管理者”義務相當。驢友相約戶外活動一般為自發的、非營利性的活動,且團隊封閉性較強,并非面向普通公眾,“驢頭”在其中可能擔任召集人角色,且自愿承擔如規劃路線、人員安排、物資準備等責任,但并不能將“驢頭”自愿承擔的責任轉化為負擔更嚴苛的法律義務。本文認為,援引此條要求“驢頭”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并不妥當。(內容援引作者文亞東)
2、相約出游造成人身傷亡是否可以適用公平責任
在論述共同飲酒造成人身傷亡之同飲者責任時,筆者主張排除公平責任的適用,理由在于飲酒者自身存在過錯。那么,是否在相約游玩造成人身傷亡時,公平責任也無適用空間?本文認為,既然公平責任的適用前提是雙方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均無過錯,若滿足這一條件,公平責任即可適用。相約游玩造成人身傷亡時,被害人并非總是存在過錯,以前述提到的“中國驢友第一案”為例,被害人因山洪暴發死亡屬于意外事件,被害人自身并不存在過錯,且其他驢友也盡到了救助義務,因此判決其他驢友承擔公平責任。
還應注意的是,適用公平原則還需要行為人與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某種特殊關系,這種特殊關系包括學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責任嗎 :一是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學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責任嗎 ;二是存在事實上的某種關聯。[4]這種事實上的關聯無須達到侵權責任法上相當因果關系的標準,但也要求行為人的確開啟或維持了一定的風險,使得被害人遭受損害的概率增加,因此公平責任并非可以隨意裁斷,有的法官認為行為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時間或者地點上的聯系即可適用公平責任,造成了實踐中常常出現“和稀泥”的判決。(內容援引作者文亞東)
3、相約出游造成人身傷亡之同游者責任的裁判思路
與共同飲酒不同的是,法官在裁判相約出游發生人身傷亡案件中的同游者責任時,首先,需要判斷同游者是否具有安全注意義務和照顧義務,在某些日常的、并不明顯開啟或維持一定的危險的游玩活動中,同游者對彼此并不負擔注意義務,因此,便無所謂賠償責任了。其次,若同游者負有注意義務,則需要判斷其是否完全履行該義務。是否完全履行注意義務不是依據救助結果來判斷的,而是綜合同游者在事件發生過程中全部的行為來判斷,若同游者確實未盡合理的注意義務,則應該結合其未盡注意義務的程度,確定其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內容援引作者文亞東)
綜上所述,這起案件中,陪同者是否需要負責還需要根據一些具體細節進行判斷。但是根據報道信息來看,是不需要承擔主要責任的。
結語
俗語說“閻王門前無老少”,千萬要注意人身安全,切莫導致白發人送黑發人的悲劇發生。生命只有一次,作為父母、老師的需要多培養孩子安全意識,孩子本人也要明白“安全無小事”這個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