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附民侵權責任的承擔
一、交通肇事罪刑附民怎么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精神損失不在附帶民事 訴訟 的賠償范圍,關于這方面的在具體司法中的爭論終于告一段落。但并不意味有關問題的全部解決,附帶民事訴訟如何體現對被害人遭受精神損失時的保護。刑附民侵權責任的承擔 我們認為,對于強奸、侮辱、誹謗這幾類犯罪,確實造成被害人極大精神痛苦的,或者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容貌、肢體殘損,造成其婚姻、就業困難的。在確定物質損失賠償數額時,應酌情予以增加。同時充分關注被害人為醫治精神創傷所花的費用,列入物質損失的賠償范圍。對于被害人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刑附民侵權責任的承擔 我們認為為了保證適用法律的統一性,即使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在確定賠償范圍和標準時,應按照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賠償范圍和標準的規定。這種觀點在最近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已得到了明確。還有人認為, 交通肇事 案件中的 死亡賠償金 ,不屬于 精神損害 的范疇,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應予以賠償。我們不同意這種觀點,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確定民事侵權 精神損害賠償 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死亡賠償金屬于精神撫慰金的一種,是精神損害,因此,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應依法不予受理和進行賠償。在理論上進行探討是可以的,但法律已有明確規定的,就要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對于物質損失的定義,有關司法解釋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包括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預期必然遭受的損失。審判實踐中對必然遭受的損失理解不一,隨意性大。我們認為物質損失與犯罪行為之間存在一種內在的、必然的聯系,如因傷誤工減少的收入等。那些無法確定、無法計算、無法衡量或然性大的損失,不是必然遭受的損失。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原則問題 賠償原則首先涉及到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是否要結合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審判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做法。一是完全不考慮賠償能力,作全額賠償的判決。其理由是被告人應否承擔什么樣的賠償數額,與被告人能否承擔該賠償數額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概念。二是考慮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在賠償范圍內,能賠多少就判多少。其理由是附帶民事訴訟大多由刑事被告人賠償,鑒于刑事被告人身份的特殊性,存在因被追究刑事責任而無法履行賠償責任的問題,因此,確定其賠償數額,必須考慮其賠償能力,使判決能得到切實的執行。 有人認為第一種做法,即“空判”的做法,完全不考慮被告人同時被追究刑事責任,甚至被判處 死刑 或長期徒刑,除了現實的賠償能力,隨著其生命、自由的剝奪,已明確無法履行賠償責任,仍對其作出全額賠償的判決。這種“空判”的做法,使判決無法執行,有損判決的權威性,也容易使原告人纏訴。一紙空文的判決,也會導致公民對國家刑事司法體系喪失信心。我們不同意這種看法,被告人因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必然依法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至于被告人有無能力履行賠償,是判決的執行問題。被告人沒有或者缺少部分賠償能力,不能成為減少他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的法定理由。嚴格依法的判決,最能體現法律的公正和權威,相反以判決的無法履行為由減少被告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恰恰有損判決的公正和權威。在審判實踐中,賠償能力往往難以查清,以賠償能力為由,隨意地減免賠償數額,也是附帶民事訴訟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常常會引起原告人的不服。假如已查明被告人確無賠償能力,人民法院雖然無法在實體上保護被害人得到賠償的權利,但應從程序上保護被害人的民事權利,肯定被告人的賠償責任,確定賠償的數額,即使執行不了,比不判或者少判更能體現法律的嚴肅性和對被害人民事權利的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判決后,查明被告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應當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這就說明判決時并不考慮賠償能力,賠償能力只在判決的執行階段起到作用。 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原則中還涉及到另一個重要問題就是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按照民法理論,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代為賠償責任和補充賠償責任。 連帶賠償責任是附帶民事訴訟中最為常見的一種賠償責任承擔方式。所謂 連帶責任 是指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 債務人 ,都負有清償全部 債務 的義務。從原告人方面講,原告人可以要求一個被告人或者幾個被告人進行賠償。從被告人方面講,其中一個被告人應原告人主張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要求對其超過的賠償部分,向其他被告人提出償付的請求。一般是共同侵權人才 承擔連帶責任 ,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是指 共同犯罪 的被告人和其他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共同致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在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首先要明確承擔連帶責任的被告人,然后可以根據被告人過錯的大小和其他情況,包括被告人當時的賠償能力,確定每個被告人按份賠償的數額。為了使附帶民事訴訟快速地審結,避免訴累,一般不采取先由一個被告人支付全部賠償,再向其他被告人清償的做法。 代為賠償責任是一種特殊的責任承擔方式,是指在法定事由下, 侵權行為 人與責任承擔人分離,由責任承擔人代替侵權行為人負賠償責任。這種法定的事由是因為責任人與行為人之間存在一種特定的關系,如雇傭、監護、隸屬、 代理 等關系。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 監護人 應承擔代為賠償的責任。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論,司機肇事時,車主應承擔代為賠償的責任,雇工在雇傭活動中發生侵權行為時,雇主應承擔代為賠償的責任。 也有人認為,如果完全適用民事訴訟中代為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會帶來作為刑事被告人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而由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問題。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刑事被告人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按照有關民事法律 法規 ,應由車主承擔賠償責任,車主再向司機追償。再如雇工在雇傭活動中發生犯罪行為,致人損害,先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再向雇工追償。這樣的做法與附帶民事訴訟中刑事被告人因犯罪行為造成他人物質損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則相違背。應先由刑事被告人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其賠償能力,不足部分可由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承擔賠償。我們不同意這種做法,讓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車主和雇工犯罪中的雇主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法律的依據,而且違背民事法律的規定和公認的民法理論。實際上 刑事訴訟法 及其司法解釋也沒有規定刑事被告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必須判決其賠償,按照民事法律的規定,由其他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代為賠償,能更好地保護被害人的民事權利,使判決的賠償得到實際的執行。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賠償范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刑附民侵權責任的承擔 :主要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和喪葬費等。像死亡賠償金和傷殘賠償金不在賠償范圍之內。財產損失主要指的是直接物質損失。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因生命、身體、健康遭受侵害刑附民侵權責任的承擔 ,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的刑附民侵權責任的承擔 ,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刑附民侵權責任的承擔 ,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刑附民侵權責任的承擔 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附民侵權責任的承擔 的賠償范圍為刑附民侵權責任的承擔 :主要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和喪葬費等。像死亡賠償金和傷殘賠償金不在賠償范圍之內。財產損失主要指的是直接物質損失。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因生命、身體、健康遭受侵害刑附民侵權責任的承擔 ,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刑附民侵權責任的承擔 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刑附民侵權責任的承擔 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殘疾賠償金么第一種觀點認為應該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人身損害賠償 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刑附民侵權責任的承擔 的解釋》中有明確的規定。該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受害人遭受 人身損害 ,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 醫療費 、誤工費、 護理費 、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 喪失勞動能力 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 殘疾賠償金 、殘疾輔助器具費、被 扶養 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 喪葬費 、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4日發布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明確了殘疾賠償金和 死亡賠償金 是物質損失費而不是 精神損失費 。其解釋第25條、29條分別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方法作了規定。第31條指出刑附民侵權責任的承擔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131條以及本解釋第2條的規定。確定第19條至29條各項財產損失的 賠償金 與按照18條1款規定的 精神損害 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 2010年7月1日起實施的《 侵權責任法 》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 侵權責任 ”。第四條規定: “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第十六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此條在過去解釋的賠償范圍上減少了被 撫養 人生活費。因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屬減少的收入性賠償,而被撫養人生活費是支出性賠償如果同時判賠,賠償重復,從這一條更證明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屬“物質損失”所以應當判賠。 第二種觀點認為不應該賠償 《 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第1款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用的是“物質損失”;同條第2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用的是“財產損失”;《 刑法 》第三十六條第1款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用的是“經濟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 精神損害賠償 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發布的《關于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范圍問題的規定》第2款的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精神損失而提起的附帶民事 訴訟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 200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第五次全國刑事審判工作會議的講話精神: “確定附帶訴訟的賠償數額,應當以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物質損失為基本依據,并適當考慮被告人的實際賠償能力。死亡補償費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判決確定賠償數額的依據”[最高法院刑一庭主編 《現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釋及其理解與適用》2007年修訂本,第167頁。裁判文書又不能將“講話”作為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明確了精神損失不是物質損失(盡管以物質形式賠償),而被害者及親屬的精神痛苦已能通過國家對加害人的嚴厲的 刑罰 懲處得到相應撫慰和彌補。因此在“刑附民”訴訟中不支持精神損失賠償是有其合理性的。 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 刑事訴訟 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時,該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但是,對于如何理解和把握“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仍存在疑惑、質疑。主要是:對附帶民事訴訟,應否適用與單純民事訴訟相同的賠償范圍和標準?應否將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適用解答》一書中予以明確: 1、對于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切實加大調解工作力度,如通過調解結案,在不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前提下,賠償范圍和數額不受限制。 2、如調解不成,通過判決結案,則應當充分考慮刑事案件被告人多為沒有正常收入的無業人員和進城務工人員、賠償能力很低的實際,實事求是地僅就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作出判決。對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由于該項情況再法律中沒有明確給出答案,但是我們一般是支持進行賠償的。因為無論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都造成了受害者的傷害,所以犯人在受到刑事處罰之后應該還是需要給予受害者一定的相關 殘疾賠償 才能幫助受害者。
刑事附帶民事的結果有什么?附帶民事訴訟刑附民侵權責任的承擔 的結果就是對受害人或其家屬進行民事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