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國家賠償的指導案例
指導案例43號
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濱海大道(天福酒店)證券營業部申請錯誤執行賠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25日發布)
關鍵詞 國家賠償 司法賠償 錯誤執行 執行回轉
裁判要點
1.賠償請求人以人民法院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違法侵權情形為由申請國家賠償的最高院國家賠償的指導案例 ,人民法院應就賠償請求人訴稱的司法行為是否違法,以及是否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一并予以審查。
2.人民法院審理執行異議案件,因原執行行為所依據的當事人執行和解協議侵犯案外人合法權益,對原執行行為裁定予以撤銷,并將被執行財產回復至執行之前狀態的,該撤銷裁定及執行回轉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執行錯誤。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
基本案情
賠償請求人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濱海大道(天福酒店)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國泰海口營業部)申請稱最高院國家賠償的指導案例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南高院)在未依法對原生效判決以及該院(1999)瓊高法執字第9-10、9-11、9-12、9-13號裁定(以下分別簡稱9-10、9-11、9-12、9-13號裁定)進行再審的情況下,作出(1999)瓊高法執字第9-16號裁定(以下簡稱9-16號裁定),并據此執行回轉,撤銷原9-11、9-12、9-13號裁定,造成國泰海口營業部已合法取得的房產喪失,應予確認違法,并予以國家賠償。
海南高院答辯稱最高院國家賠償的指導案例 :該院9-16號裁定僅是糾正此前執行裁定的錯誤,并未改變原執行依據,無須經過審判監督程序。該院9-16號裁定及其執行回轉行為,系在審查案外人執行異議成立的基礎上,使爭議房產回復至執行案件開始時的產權狀態,該行為與國泰海口營業部經判決確定的債權,及其尚不明確的損失主張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國泰海口營業部賠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法院經審理查明最高院國家賠償的指導案例 :1998年9月21日,海南高院就國泰海口營業部訴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南租賃公司)證券回購糾紛一案作出(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海南租賃公司向國泰海口營業部支付證券回購款本金3620萬元和該款截止到1997年11月30日的利息16362296元最高院國家賠償的指導案例 ;海南租賃公司向國泰海口營業部支付證券回購款本金3620萬元的利息,計息方法為:從199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計付。
1998年12月,國泰海口營業部申請海南高院執行該判決。海南高院受理后,向海南租賃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并查明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海南租賃公司提出其對第三人海南中標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標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中標公司對此亦予以認可,并表示愿意以景瑞大廈部分房產直接抵償給國泰海口營業部,以償還其欠海南租賃公司的部分債務。海南高院遂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9-10號裁定,查封景瑞大廈的部分房產,并于當日予以公告。同年6月29日,國泰海口營業部、海南租賃公司和中標公司共同簽訂《執行和解書》,約定海南租賃公司、中標公司以中標公司所有的景瑞大廈部分房產抵償國泰海口營業部的債務。據此,海南高院于6月30日作出9-11號裁定,對和解協議予以認可。
在辦理過戶手續過程中,案外人海南發展銀行清算組(以下簡稱海發行清算組)和海南創仁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仁公司)以海南高院9-11號裁定抵債的房產屬其所有,該裁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提出執行異議。海南高院審查后分別作出9-12號、9-13號裁定,駁回異議。2002年3月14日,國泰海口營業部依照9-11號裁定將上述抵債房產的產權辦理變更登記至自己名下,并繳納相關稅費。海發行清算組、創仁公司申訴后,海南高院經再次審查認為:9-11號裁定將原金通城市信用社(后并入海南發展銀行)向中標公司購買并已支付大部分價款的房產當作中標公司房產抵債給國泰海口營業部,損害了海發行清算組的利益,確屬不當,海發行清算組的異議理由成立,創仁公司異議主張應通過訴訟程序解決。據此海南高院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9-16號裁定,裁定撤銷9-11號、9-12號、9-13號裁定,將原裁定抵債房產回轉過戶至執行前狀態。
2004年12月18日,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口中院)對以海發行清算組為原告、中標公司為被告、創仁公司為第三人的房屋確權糾紛一案作出(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抵債房產分屬創仁公司和海發行清算組所有。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國泰海口營業部向海口市地方稅務局申請退稅,海口市地方稅務局將契稅退還國泰海口營業部。2006年8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9-18號民事裁定,以海南租賃公司已被裁定破產還債,海南租賃公司清算組請求終結執行的理由成立為由,裁定終結(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的執行。
(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涉債權,至2004年7月經協議轉讓給國泰君安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投資公司)。2005年11月29日,海南租賃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請破產清算。破產案件審理中,國泰投資公司向海南租賃公司管理人申報了包含(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債權在內的相關債權。2009年3月31日,海口中院作出(2005)海中法破字第4-350號民事裁定,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序,國泰投資公司債權未獲得清償。
2010年12月27日,國泰海口營業部以海南高院9-16號裁定及其行為違法,并應予返還9-11號裁定抵債房產或賠償相關損失為由向該院申請國家賠償。2011年7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1)瓊法賠字第1號賠償決定,決定對國泰海口營業部的賠償申請不予賠償。國泰海口營業部對該決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 (2011)法委賠字第3號國家賠償決定:維持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瓊法賠字第1號賠償決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海南租賃公司沒有清償債務能力,因其對第三人中標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中標公司對此未提出異議并認可履行債務,中標公司隱瞞其與案外人已簽訂售房合同并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實,與國泰海口營業部及海南租賃公司三方達成《執行和解書》。海南高院據此作出9-11號裁定。但上述執行和解協議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國泰海口營業部據此取得的爭議房產產權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海南高院9-16號裁定系在執行程序中對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審查成立的基礎上,對原9-11號裁定予以撤銷,將已被執行的爭議房產回復至執行前狀態。該裁定及其執行回轉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且經生效的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的內容予以印證,其實體處理并無不當。國泰海口營業部債權未得以實現的實質在于海南租賃公司沒有清償債務的能力,國泰海口營業部及其債權受讓人雖經破產債權申報,仍無法獲得清償,該債權未能實現與海南高院9-16號裁定及其執行行為之間無法律上的因果聯系。因此,海南高院9-16號裁定及其執行回轉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執行錯誤情形。
想問問律師,房屋被違法拆除之后,當事人可以獲得哪些賠償,賠償標準是什么?房屋被強拆后可以獲得最高院國家賠償的指導案例 的賠償包括最高院國家賠償的指導案例 :
1、房屋價值最高院國家賠償的指導案例 的損失。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第九條均規定最高院國家賠償的指導案例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評估前對被征收房屋進行調查,這也肯定了應當以房屋實際面積為準進行補償。
這里的房屋價值至少不低于《補償協議》中載明的價值,如果未簽訂補償協議,那么房屋的價值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發布之日起周邊類似房屋的市場價。
2、被埋物品及房屋裝修的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被征收人未對屋內的物品進行清點登記造冊,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我們還是建議被征收人能夠盡早搬離房屋內的貴重物品,因為不是什么法院都會支持的。
3、搬遷、臨時安置補償等損失。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征收房屋的補償除房屋價值外,還包括搬遷、臨時安置、對被征收人的補助和獎勵等。上述費用都屬于強拆造成的直接損失,被拆遷人可以向拆遷方主張賠償上述費用。
這里要強調一下,國家只賠償直接損失,那么我們在征地拆遷中有時候會遇到當事人自殘等行為,這樣的行為是不屬于直接經濟損失的,這屬于被害人自己致害。在法院判決中,這樣的行為會被直接認定為與征地拆遷沒有因果關系而不予賠償。
2004年最高人法院有國家賠償財產給付的案例嗎高人民法院印發國家賠償典型案例
國家賠償法施行以來最高院國家賠償的指導案例 ,各級人民法院忠實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責最高院國家賠償的指導案例 ,公正高效審理各類國家賠償案件,切實維護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有力促進了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為總結經驗,充分發揮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導作用,最高院國家賠償的指導案例 我院首次在本院審結和各高級人民法院推薦案件的基礎上,選定了國家賠償十個案例。案例在訴權保護、舉證責任倒置、法律適用規則、正當法律程序、精神損害賠償和確賠合一司法審查新模式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導性。2012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以法辦[2012]481號《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國家賠償典型案例的通知》將國家賠償典型案例下發各高級人民法院。
附:國家賠償典型案例索引
1.朱紅蔚申請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無罪逮捕國家賠償案〔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1)法委賠字第4號國家賠償決定書〕
2.卜新光申請安徽省公安廳刑事違法追繳國家賠償案〔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1)法委賠字第1號國家賠償決定書〕
3.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濱海大道(天福酒店)證券營業部申請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錯誤執行國家賠償案〔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1)法委賠字第3號國家賠償決定書〕
4.程顯民、程宇、曹世艷、楊桂蘭申請遼寧省丹東市公安局刑訊逼供致死國家賠償案〔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0)遼法委賠字第6號國家賠償決定書〕
5.許秀琴申請吉林省長春市公安局刑事違法扣押國家賠償案〔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06)吉高法委賠字第1號國家賠償決定書〕
6.馬云平申請陜西省蒲城縣人民檢察院無罪逮捕國家賠償案〔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0)陜賠他字第00005號國家賠償決定書〕
7.葉壽美申請江蘇省南通監獄虐待致傷國家賠償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1)蘇法委賠字第0002號國家賠償決定書〕
8.張留軍申請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1)豫法委賠字第6號國家賠償決定書〕
9.熊仲祥申請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樂法賠字第2號國家賠償決定書〕
10.李靈申請山東省嘉祥縣人民法院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1)濟法委賠字第1號賠償決定書〕
(2019)最高法行賠申947號案是否屬指導性案例我國案例指導制度實施已近10年最高院國家賠償的指導案例 ,指導性案例在司法實踐中最高院國家賠償的指導案例 的應用狀況在實務界和學術界一直備受關注。 截至2019年12月31日最高院國家賠償的指導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共發布24批139例指導性案例,已被應用于司法實踐的指導性案例共有91例,尚未被應用的有48例。
與2018年同期(78例)相比,被應用的指導性案例數量增加最高院國家賠償的指導案例 了13例。 援引指導性案例的案例, 即應用案例共有5104例,較2018年(3098例)增加了2006例,增幅顯著。
其中民商事指導性案例有36例被應用于3690例案例,刑事類指導性案例有18例被應用于84例案例,行政類指導性案例有15例被應用于1106例案例,執行類指導性案例有5例被應用于94例案例,知識產權類指導性案例有14例被應用于76例案例,國家賠償類指導性案例有3例被應用于67例案例。
5104例應用案例共涉及全國1106家法院,應用頻率最高的仍然是指導案例24號,高達1033次。5104例應用案例中,法官明示援引1948例,總占比約為38%。 法官隱性援引共涉及2886例,總占比約為57%,法官隱性援引依然占比近六成。
國家賠償法某案例 急!!!(1)可以 這個屬于錯案 并且還造成很嚴重最高院國家賠償的指導案例 的后果 國家是一定要賠最高院國家賠償的指導案例 的
(2)可以 李某妻子是被害人最高院國家賠償的指導案例 的利害關系人 可以成為賠償請求人
(3)兩個都有責任 都應該賠償 治安聯防隊沒有合法的手續是不能抓人的 但是公安局的責任較大一些 因為被害人的死亡是公安局造成的 刑訊逼供致人死亡 你們都可以告公安局故意殺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最高院國家賠償的指導案例 的行為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最高院國家賠償的指導案例 ,或者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續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最高院國家賠償的指導案例 的,適用修正最高院國家賠償的指導案例 的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
(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賠償決定的;
(二)賠償請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賠償請求的。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國家賠償確認案件,應當繼續審理。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確認職務行為違法的法律文書不服,未依據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規定提出申訴并經有權機關作出侵權確認結論,直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的,不予受理。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賠償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時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但是僅就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增加的賠償項目及標準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查發現2010年12月1日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確認裁定、賠償決定確有錯誤應當重新審查處理的,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第七條 賠償請求人認為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二)、(三)項、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后提出賠償請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其與尚未終結的刑事案件無關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以財產未返還或者認為返還的財產受到損害而要求賠償的。第八條 賠償請求人認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后提出賠償請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銷對妨害訴訟采取的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第九條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認為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存在錯誤,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的,不停止賠償決定的執行;但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依據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決定重新審查的,可以決定中止原賠償決定的執行。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依據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作出的賠償決定提出意見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重新審查,并可以決定中止原賠償決定的執行。第十一條 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