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迫變更用人單位原地點
特邀律师


工作地點是勞動合同的核心內容之一被迫變更用人單位原地點 ,《勞動合同法》將其列為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是勞資雙方建立勞動關系最重要的因素。而在實際運作中,用人單位的住所地有可能發生變化,或者用人單位新建分部或廠房等情況時有發生,往往需要勞動者隨之變化工作地點;此時一旦單位在合同期內因生產經營需要或其被迫變更用人單位原地點 他原因調整勞動者工作地點的,雙方應協商一致,用人單位應盡量提供相應的便捷措施以方便勞動者如提供班車接送勞動者上下班。而勞動者對于用人單位合理的變更要求應給予盡可能的理解。如果確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如工作地點由一個市區搬遷到另一市區,而勞動者已在原市區買房定居,涉及孩子上學等諸多因素,導致合同的確無法履行,而雙方又無法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的,則可按解除勞動合同處理,用人單位需要支付一定的經濟補償。
工作地點變更的5種情形及裁判規則工作地點是勞動合同被迫變更用人單位原地點 的必備條款(第17條)被迫變更用人單位原地點 ,對工作地點的變更被迫變更用人單位原地點 ,屬于對勞動合同內容的變更被迫變更用人單位原地點 ,應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第35條),用人單位單方面變更工作地點,可能被認定為屬“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第38條),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第46條)。*
*以上條款具體可參見《勞動合同法》
實務中,因用人單位變更工作地點引發的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的經濟補償金糾紛頗多,此類糾紛的爭議點在于,用人單位往往認為自己是在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范圍內變更,但勞動者認為是用人單位擅自變更工作地點。爭議產生的原因,又是因為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不唯一、不明確導致。
各地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裁判,同樣也是尺度不一,支持用人單位有之,支持勞動者亦有之。筆者通過梳理各地相關案例,歸納出工作地點變更糾紛的幾個爭議情形,嘗試歸納此類糾紛的裁判思路并做辨析。
情況一:勞動合同約定了多個工作地點,用人單位在約定的幾個工作地點之間進行變更
實踐中,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地點可能并不是唯一,而是多個。此種情形下,用人單位在約定的幾個工作地點之間進行變更,是否須跟勞動者協商一致被迫變更用人單位原地點 ?
持否定意見的判決,如“王連鎖與北京中電瑞達物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2015)一中民終字第07116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王連鎖同意在中電瑞達公司安排的工作地點‘甲方辦公地點或出差地’從事工作,并同意中電瑞達公司根據工作需要,變更工作地點,故中電瑞達公司對勞動地點的變更未超過雙方約定范圍。勞動合同未能續訂的責任在于王連鎖。”
又如“王軼麗與北京鼎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廈分公司勞動爭議案”【(2017)京03民終13376號】,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王軼麗與京港大廈分公司明確約定了工作地點調動條款,本案京港大廈分公司對王軼麗的工作地點從朝陽區十里堡到朝陽門的調動在上述約定范圍內。王軼麗以屬重大事項調整,未與王軼麗協商一致為由上訴主張違法解除,缺乏依據。”
持肯定意見的判決,如“江蘇嘉鈺新能源技術有限公司與蔣霞勞動合同糾紛案”【(2016)蘇01民終7938號】,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工作地點是勞動合同的主要內容之一,影響著勞動者的家庭生活和社會生活利益。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雖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地點為鎮江/南京,但被上訴人居住在南京,案涉勞動合同經過長期履行后,約定的工作地點也因實際履行行為而得到進一步確定。上訴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改變雙方實際履行過程中已被確定化的工作地點,應當依法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否則可視為用人單位未提供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
情況二:勞動合同僅約定工作地點是XX市,用人單位在XX市范圍內進行工作地點變更
持肯定意見的判決,如“南通永安紡織有限公司、孔雪恒等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2014)通中民仲審字第0048號】,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對企業因技術改造和產業優化升級需要實行整體搬遷應當給予支持,對因此帶來的勞動者上班路途遠和照顧家庭不方便等難處也應當給予理解。企業的整體搬遷,與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工作地點發生變動,系永安公司與孔雪恒等25人的勞動合同到期未能續簽的直接原因,故勞動仲裁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裁決永安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持否定意見的判決,如“安徽豐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為藥廠申請季鳳翠撤銷仲裁裁決案”【(2017)皖02民特12號】,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豐原藥業根據城市規劃調整將新廠搬遷至離原廠交通距離僅為11公里左右之處,為了解決職工上下班通勤不便,提供了大巴車作為交通工具。就上述情況而言,按照一般人的觀念均應認為屬于員工可以容忍的范圍之內。在季鳳翠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工廠搬遷已經對其生活造成實質影響的情況下,本案不能構成勞動合同的實質變更,而應屬于企業經營自主權的范疇。”
又如“許允紅與艾博特科會展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823號】,上海市浦東區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原告的工作地點為公司倉庫,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出于經營需要將倉庫從本市浦東新區三灶工業園區宣梅路XXX號搬遷至本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華東路上豐路附近,此雖致原告的工作地點發生變動,但仍屬同一行政區域內的調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本院不予支持。”
情況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是A市或A省,用人單位將工作地點變更為B市或B省
此即工作地點變更跨市域或省域,法院普遍認為此種情況的工作地點變更,用人單位須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否則屬于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勞動者有權解除合同并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補償金。如“亞薩合萊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與王富成勞動爭議案”【(2014)浙杭民終字2658號】,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保德安公司地址從富陽市搬遷至臺州市,雖然仍在浙江省,但已經跨越地區,兩地距離較遠,地點變化較大。原審法院結合本案實際情況以及相關系列案件認定的事實,認為保德安公司與王富成雙方協商解除了勞動合同,王富成留守的最后日期為2014年1月15日并無不當。依法保德安公司應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
情況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約定工作地點,用人單位變更工作地點
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簽訂勞動合同,或者雖簽訂勞動合同,但未約定勞動地點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是否有權變更工作地點?
持肯定意見的判決,如“陳建磊、青島遠達行食品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2017)魯02民終4783號】,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陳建磊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系因遠達行公司擅自變更合同履行地,但雙方勞動合同中并未明確約定陳建磊提供勞動的具體地點,且即使按照陳建磊的主張,遠達行公司遷移的新址與舊址也均在同一縣域,此種勞動地點的變更不構成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未按照約定提供勞動條件,陳建磊據此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本院不予支持。”
持否定意見的判決,如“長沙市富香物流有限公司與尹凱勞動爭議案”【(2016)湘0111民初7842號】,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雖然沒有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雙方對勞動地點、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均有明確約定……原告雖然因公司經營問題不再繼續經營被告所在崗位的業務……但并不意味原告可以據此單方變更與被告達成的勞動合同所約定的勞動地點和崗位。原告通知被告因經營狀況發生變化不能繼續履行原合同,雖然告知被告可選擇該公司其他類似崗位工作,但在被告拒絕的情況下,可認定為原告解除了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該種情形原告應當支付被告相當于被告一個半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情況五:用人單位指派勞動者出差是否屬于工作地點變更
用人單位以出差名義將勞動者派至異地工作,是否屬于工作地點變更,區別比較微妙。法院一般結合工作時長、工作內容等因素做出判定。如派至異地工作時間較短,工作內容是臨時性的,且未對勞動者工作生活產生影響,一般不能算是變更工作地點。如“廣州貝朗衛浴用品有限公司與林根存勞動爭議案”【(2014)穗中法民一終字第7573號】,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貝朗公司根據工作需要安排林根存出差,并安排好交通和住宿,屬于臨時性的工作任務,并非變更工作地點。”
而在“北京迪捷瑞軟件有限公司與趙秀燕勞動合同糾紛案”【(2017)京0108民初8023號】,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迪捷瑞公司安排趙秀燕出差至成都進行技術工作上的幫助的行為,從時長和工作內容上均屬于對勞動合同的變更。”
【實務總結】
根據上述案例,可總結出未經協商一致,用人單位變更工作地點,勞動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金的裁判規則:
1.《勞動合同法》并沒有直接規定,用人單位變更工作地點致使合同解除,便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而是要判明工作地點的變更是否屬于第38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因此,法院在審理此類糾紛時,并不單純是判斷工作地點是否變更,還需結合工作地點變更對勞動者的影響以及用人單位采取的補償措施等因素綜合判斷,以確定用人單位是否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條件。
2.勞動合同約定了唯一的工作地點,比如XX市,如用人單位在XX市范圍內變更具體工作地點,用人單位能提供交通補貼,且對勞動者不會造成明顯影響的,用人單位有權變更工作地點,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一般無權主張經濟補償金。目前如北京市、深圳市等地法院均頒布了相關意見,認定用人單位有權在本市范圍內變更工作地點。
上述用人單位可在市級范圍內變更工作地點的前提,是勞動合同沒有約定比市級范圍更具體的工作地點,如XX市XX區、XX市XX區XX號等,如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比市級范圍更小更具體,則用人單位在市內變更工作地點就需要跟勞動者協商一致,否則勞動合同解除,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3.在勞動合同約定了唯一的工作地點,比如XX市時,用人單位跨市或跨省變更工作地點的,則必須跟勞動者協商一致,否則勞動合同解除,用人單位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4.勞動合同未約定工作地點,法院一般以勞動者的實際工作地點作為雙方約定的工作地點,此時如果用人單位在市內變更工作地點,用人單位能提供交通補貼,且對勞動者不會造成明顯影響的,用人單位有權變更工作地點,但如跨市或跨省變更工作地點的,則必須跟勞動者協商一致,否則勞動合同解除,用人單位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5.勞動合同約定多個工作地點時,會發生跨市或跨省的情況,此種約定是否對勞動者有約束力頗有爭議。勞動合同的簽訂主體并非處于平等地位,此涉及勞動合同是否如一般合同一樣完全遵從意思自治原則,抑或還須考慮到對勞動者的生活穩定性影響,因此法院并非單純是從法律角度決策,尚需考慮到可能的社會影響。
筆者傾向認為,如果多個工作地點約定明確,比如A市和B市、A省和B省等,則視為勞動者對未來自己會在哪個具體地方工作是明確和接受的,此時勞動者不能主張工作地點變更的經濟補償金;如果多個工作地點約定不明確,比如約定類似“出差地”、“關聯公司所在地”、“項目所在地”等,由于類似的工作地點的表述,勞動者在簽訂合同時無法預知具體的工作地點在何處,如果類似約定地點與實際工作地點發生跨省市的情況,則用人單位須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否則勞動合同解除,用人單位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6.勞動者如在變更后的新工作地點上班后,又以用人單位單方面變更工作地點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金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11條的規定,法院不予支持。
【操作建議】
首先,用人單位在制定工作地點條款時,約定的工作地點范圍不可太廣,如約定“浙江省”、“全國”等,容易被認定為約定不明。但筆者也不建議用人單位將工作地點約定的太具體,比如約定的工作地點具體到門牌號,未來如用人單位想單方面變更會極為被動。另外,工作地點的約定要明確,切勿只寫上本公司的名稱作為工作地點。如果勞動合同約定了多個工作地點,每個工作地點都要具體明確,以免成為無效約定。
另外,用人單位在市內變更工作地點,最好能給予勞動者交通補貼,有條件的提供免費交通工具,這既是維護勞動者權益的表現,也使用人單位變更工作地點更具合法性。
最后,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也須關注合同是否具備工作地點條款,工作地點是否明確等,避免日后發生爭議。如果勞動者對用人單位單方面變更的新工作地點不認可的,筆者建議勞動者不要到新的工作地點上班,否則日后反悔要解除勞動合同的,可能無法拿到經濟補償金。
公司變更工作地點,導致我將被迫離職,請問公司應該給什么補償?可以主張經濟補償。
因用人單位搬遷而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與勞動者不能協商一致。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被迫變更用人單位原地點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如有爭議,當事人可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依法維權。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被迫變更用人單位原地點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擴展資料:
如果發生下面這些情形,則一般都將被認為員工的辭職是“被迫”的:
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給勞動者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用人單位未及時向勞動者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用人單位違背誠信原則,通過欺詐、脅迫等手段,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的;
6、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7、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公司用換工作地點逼員工辭職怎么辦?公司用換工作地點逼員工辭職,如果單位單方面擅自變更工作地點并非合法要求,你可以拒絕,并要求繼續按原有地點履行勞動合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被迫變更用人單位原地點 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
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995年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解釋過,“客觀情況”指被迫變更用人單位原地點 :發生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企業遷移、被兼并、企業資產轉移等。
擴展資料被迫變更用人單位原地點 :
被迫辭職是指由于用人單位存在的違法情節,迫使勞動者辭職。
其法律依據主要是《勞動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以及各地的地方政府制訂的勞動合同條例或地方人大制訂的地方勞動法規。
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律依據是《勞動法》第二十八條和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主要情形有,
1、經雙方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或者職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因此解除勞動合同的,
單位應根據職工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但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2、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3、勞動合同簽訂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雙方又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按職工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4、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應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被迫辭職的情況下,勞動者主張經濟補償金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利用掌握被迫變更用人單位原地點 了生產資料的剩余分配權,利用職權強迫勞動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扣除工資或無故拖欠工資。勞動法作為保護勞動者弱勢地位的保護法,維護勞動者的權利是其必然使命。
地方勞動法規中賦予勞動者單方即時解除勞動合同權利中規定的事由與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被迫辭職獲得經濟補償金的事由范圍不一致。所以出現某些情況下可以單方即時解除勞動合同,但不能獲得經濟補償金。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被迫辭職
公司以病假為由調崗,我不同意,去了勞動局,然后公司又讓我原地點上班,百般刁難,我該怎么辦???解決辦法被迫變更用人單位原地點 ,找勞動仲裁。但你必須知道的一點知識。公司調崗除非證明你無法勝任工作,然后給你培訓或者調崗之后,再次證明你無法勝任工作的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這種調崗完全跨部門,比如你一個工程師,讓你調去做普工,荒唐至極,那是不行的,必須是相關崗位)你讓公司給出你無法勝任工作的證據,否則無權調崗。(病假不足以成為無法勝任工作的證據,你去找醫院開診斷證明。另外如果你非因工傷病,脫崗治療,公司還要給錢給你,自己去看)如果公司給不出理由,那調崗屬于變更合同,必須協商,公司無權強迫。再強迫你直接找仲裁。結局,你走這是肯定的。因為公司都這樣了,再留無意義。怎么走?協商解除合同,好聚好散,公司給錢,經濟補償金(N+1)(自己去百度什么叫N+1,N,2N)。第二種,你被迫解除勞動合同,依舊N+1。看得出你公司不想違法解除,賠償2N,所以建議你(N+1)被迫解除或者協商解除比較好。公司不出錢不可能,因為你告被迫變更用人單位原地點 他一告一個準。你要2倍也比較難。公司各種冷板凳留給你績效歸零,各種低工資吊著你就是讓你走,(就是不直接違法解除合同部賠償2N)你最后還是要走被迫解除的路子,依舊N+1 。
說到底,調崗屬于變更合同,合同哪有強迫單方面變更的?
另外,公司說勞動局不管,你管他?先去告了再說!走仲裁,仲裁不管就去走法院。
PS:勞動法本身是偏向員工這一邊的,怕什么。不懂就直接去告了再說。不用廢話。只要你不是強詞奪理無理取鬧,直接去告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變更工作地點不只是事實變更,還必須1、公司對勞動合同中被迫變更用人單位原地點 的工作地點是否可以隨意變更
公司不能隨意變更工作地點。如果變更被迫變更用人單位原地點 ,需和職工協商一致被迫變更用人單位原地點 ,協商不成,且工作地點變更屬于不能預見被迫變更用人單位原地點 的客觀情況變化,譬如產業結構調整撤銷浦東辦公地,企業可以解除合同但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實踐中,常出現約定工作地點不明的情況。比如:合同約定工作地點在“上海”,如果該公司只有一個辦公地點,以勞動者實際工作地點就可以確定。如果該公司在上海有幾個分散的工作地點,那么“上海”就是一個不明確的約定。那么發生爭議時,可以按照實際已經履行的情況確定當初雙方簽訂合同時確定的工作地點。單位要求職工變更實際工作地點,就是工作地點的變更,除非勞動合同中明確員工服從單位對工作單位變更的安排(當然這種安排應該以合理為度)
2、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職工辭職
如果公司確實變更工作地點而員工不同意或協商不成的,公司不能要求職工辭職。除因為用人單位過錯職工提出辭職可以主張經濟補償金,否則職工提出辭職就無權主張補償金。
另外,辭職是勞動者的權利。用人單位不能強迫。
用人單位如果認為變更工作地點是客觀情勢變化,導致按照原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地點履行勞動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的,可以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需支付相應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