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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折損按市價賠償的物權法

在線問法 時間: 2023.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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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對損害物品的賠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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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里對財產重大損壞是怎樣賠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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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如果流量遠遠低于保證精確度的最小流量物品折損按市價賠償的物權法 ,將導致無輸出(如渦街流量計)或輸出信號被當作小信號予以切除(如差壓式流量計),這對供方來說都是不利的,有失公正。為了防止效益的流失,對于一套具體的熱能計量設備,供需雙方往往根據流量測量范圍和能夠達到的范圍度,約定某一流量值為“約定下限流量”,而且約定若實際流量小于該約定值,按照下限收費流量收費??h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執行前款規定的檢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這一功能通常在流量顯示儀表中實現??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需要,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經上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計量檢定工作應當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就地就近進行。計量檢定必須按照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進行。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物權法規定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本人在征收與補償征求意見時有一篇意見稿供網友參考,意在拋磚引玉。

標題:物權法與《征收與補償條例》

《征收與補償條例<征求意見稿>》大張旗鼓征求民意的程序已經終結,現已經進入國策定位階段。筆者曾在國務院法制辦征求意見時,提到這樣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就是在新《條例》中,未見作為上位法的物權法在《征收條例》中有符合民意的規定。根據筆者近三年時間苦學《物權法》,并親身經過了拆遷的風雨歷程,深知被拆遷人對物權法的心里反映。國務院法制辦根據民意廢除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制定新《條例》是民心所想,是深得民意的舉措。

2010年1月29日,國務院法制辦在網上公開發布《征求意見稿》,其目的,就是要為全國人民制定一部符合民意的《征收與補償條例》,使國有土地上的征收人即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被征收人和相關的權利人都能夠接受這一新的法規,在征收與補償過程中有利于推進社會和諧和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筆者認為,制定新《條例》應該是嚴謹的,必須根據我國憲法、物權法、民法通則、合同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行政訴訟法和刑法等國家法律;還必須根據國務院辦公廳(2004)46號《關于控制城鎮房屋拆遷規模嚴格拆遷管理的通知》等國家制訂的法規和全國人大法工會民法室《物權法解讀》、最高法院《物權法理解與適用》等司法解釋,制定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新《條例》,成為全國人民,最起碼能夠成為全國極大多數人民的代言人。在國家發布新《條例》征求意見之后,筆者經過搜集和整理,形成觀點以后,也曾向法學泰斗征求過意見,也正式向國務院法制辦提出了代表民意的12點意見,為了與網友探討,把12點意見重新歸納,和盤托出,旨在拋磚引玉,為新條例的誕生,盡一個中國公民應盡的責任:

一,應當依照物權法的立法思想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在《征求意見稿》中,作為上位法的《物權法》沒有寫進新條例,筆者曾二次向國務院法制辦寫信,提出自己的觀點,在第二次意見稿中筆者列舉了民間慣用的二則寓言:一是“葉公好龍”。寓言中的葉公崇龍、好龍,天天在人們面前講龍,講龍對人的恩澤無量。后來,龍真的從天上下來了,老百姓都跪地求告龍王保佑,葉公卻被龍嚇死了。另一個寓言是“畫餅充饑”,這對期盼已久的弱勢群體來說,這《物權法》好比“畫餅充饑”中的餅,這種餅,只能讓“饑餓者”看而不能讓“饑餓者”吃。換句話說,新條例的立法者未能讓《物權法》在新《條例》中立足,筆者認為,這對《物權法》的立法者不敬,也同時讓堅持以《物權法》主張權利的國人失望。

筆者認為:新《條例》應當依照《物權法》的立法思想,規范《征收與補償條例》,從實體上區別于原《拆遷條例》。

二,筆者認為,調整物權制度是國家處于新時期的國策,國家制定物權法是歷史發展的需要,是改革開放的成果,是新時期的里程碑

2007年3月8日,全國人大副委員長王兆國在大會上作《物權法》草案說明時,就是向全國人民正式宣告,物權法將要在中國誕生。筆者是法律愛好者,對《物權法》特感興趣。筆者是承租人,對“用益物權”作過深入研究和探索,也寫過一些專論。筆者認為,物權法第42條中的第2款、第3款和物權法中規定的第121條的對象,就是我國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基礎?;仡櫄v史,在我國歷史上,中國共產黨領導全國人民,從土地革命戰爭開始,經過打土豪分田地、土改、私改、房改、企改,這都是屬于在各個時期的物權制度改革的里程碑。物權法設立“用益物權”是新時期的物權制度改革的起點,是中國物權制度歷史延革的一個新的里程碑。

2007年8月30日,全國人大審議并通過了關于修改《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的第6條規定,是屬于物權法第42條第3款規定的內容。可以說明物權法第42條第3款在黨中央和國務院的決策中的位置是何等重要。國家頒布物權法和修訂上述法律條款,重點是在關注弱勢群體的民生問題,也應當是屬黨中央國務院在新時期采取的治國方略。新條例的立法者也應該對新時期的國策予以重視,應當把物權法中的這一立法思想寫進新《條例》,完善新條例的治國要件。

三,非公共利益開發,也必須貫徹和實施物權法

即使非公共利益開發,也必須貫徹和實施物權法。物權法設立用益物權,首先是“建設用地使用權”,主要對象是開發商,開發商利用這一條款可以正當贏利;物權法規定“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就是保障開發區的居民能夠在房地產開發中受益和安居樂業。屬于平等保護法則,是物權法的立法原意和宗旨。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物權法》的平等保護原則充分反映了市場經濟的本質要求”,因此即使非因公共利益開發,也必須貫徹和實施物權法的立法思想,兩者才能受法律平等保護。筆者認為,中國革命取得勝利,但千萬不可忘記,在各個革命時期的弱勢群體的拼死參與和支持。新時期的弱勢群體,當然不可能用舊時期“打土豪分田地”的方式調整物權,只能通過國家法律救助予以調整。國家制訂法律法規,利用各種渠道縮小貧富差距,其目的就是為了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筆者提個建議,動員開發商認真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把關心民生、共同富裕作為己任,國家應該制定一項國策,在開發商競買國有土地的同時,應承擔對開發區人民的居住條件實行包干制,選擇在社會上有信譽、有實力的開發商應該當開發區的名譽“村官”,江南的華西村、江北的三笑村,就是依靠村官帶頭致富,是共建美麗家園的典范。為了構建和諧社會和從實體上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地方政府和開發商必須發揚革命戰爭時期的“種子”精神、把落后的舊城區和那里的人民群眾看作是“土地”,腳踏實地播種新時期的美麗家園。筆者期盼在全國有更多產業克隆。在國家征收和出讓土地的時候應該要把這些因素考慮在其中。依靠“村官”和村民和諧開發,完成舊城改造,共建小康社會,并有計劃地聯手向共同致富的深度發展,筆者認為,這應當是物權法的立法本意。這樣做的結果,地方政府只會增加財政收入和政績,相反可以減少政府主要領導在房地產開發中的壓力,從征收(拆遷)的糾紛中解脫出來。

四,依照物權法第121條的規定,用益物權被消滅,用益物權人即承租人有權依照物權法第42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依照物權法第121條規定,當用益物權被征收或者尚未被征收,就被政府主管部門責令開發商利用暴力消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物權法第42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如果把這一內容寫進《征收與補償條例》中,全國大多數用益物權人即原承租人,特別是對用益物權被消滅以后的原承租人,就可以依照物權法的規定獲得補償,體現物的歸屬和效用,是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基礎。

五,應當為國有直管公房的承租人設定補償依據

在《征求意見稿》中,沒有對租賃國有直管公房的承租人設定補償依據。在物權法實施之前,江蘇省某市在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中就設有“拆遷租賃的公有住宅房屋”與“拆遷租賃的國有直管非住宅房屋”的區別規定。依照中國法院網2008年3月發布徐州市泉山區法院王勝玲的案例表述,即使在物權法實施之前,王勝玲承租的公有房屋被開發商強行拆除,在案例中依照公房性質,界定為新型的用益物權(王勝玲按房屋市場價獲得82%的補償)。在新條例中應該對直管公房專門制定一項補償辦法。

六,新《條例》第29條與《物權法》第121條有抵觸

依照原《拆遷條例》規定,從拆遷公告之日起,出租人與承租人都已經終止了租賃關系,都屬于拆遷中的補償和安置的對象,雙方之間的關系已經風馬牛不相及。從最高院的《物權法的理解與適用》中,對上述兩種對象都明確界定是不同的物權主體:一個是所有權,一個是用益物權。因此,對上述條款不能依照原《條例》的規定作為依據,應當依照物權法的規定制訂新的補償和安置辦法。筆者認為,新條例修訂上述條款,應該區分兩種對象,一種是屬于物權法第117條規定的對象,屬于常規的租賃關系,可以用產權置換方式,重新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是租賃關系的延續,承租人搬遷造成損失的,應有征收人補償;另一種是屬于物權法第121條規定的對象,承租人即用益物權人租賃的房屋被開發商非法強行拆除即用益物權被強行消滅的對象,被迫流離失所,影響其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原承租人)有權依照物權法第42條的規定獲得所有權的相應補償。上述兩種情形都屬于物權法規定的范疇,特別是第121條規定的對象,應該體現在新《條例》中,依法保護用益物權人的合法權益。

七,新條例第40條第4款規定,是舊條例復古派借“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為名,待時機成熟重操“暴力拆遷”舊業

依照《征求意見稿》第十九條的規定,危舊房改造進行住宅建設的,被征收人享有回遷的權利。但問題在于新條例第40條第4款有規定,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適用上述征收與補償條款的規定“進行拆遷的活動”,此提法有陷阱。筆者建議對該條款應該改為:“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搬遷的被搬遷人不愿意搬遷的,應根據不同情況可以參照上述征收條例施行”。去掉“進行拆遷的活動”后,就是平等民事主體間的買賣關系,雙方就可以有了協商的余地。假如新條例第40條第4款成立,開發商當拆遷活動得手時,就可以依照新條例第27條規定:暴力野蠻拆遷就會死灰復燃,就可以把被征收人從黃金地塊趕到窮鄉僻壤,對被征收人強行異地安置廉租房或者經濟適用房,把截留的房屋高價出售,牟取暴利,重演官商黑幕。這樣,就勢必降低危舊房改造中原居民的居住環境和生活質量。弱勢群體就會失去利用物權法第42條第3款規定,維護自身保障原地回遷補償的權利。

八,父母遺產與征收補償的關系

關于被征收人的所有權的確定,其中涉及到父母遺產已經按份額處理的房屋,在新條例中沒有具體規定。在原拆遷活動中矛盾也十分尖銳。有父母遺囑(包括公證遺囑)的、有房管部門登記權證的,開發商和拆遷主管部門建設局都只承認一戶,不承認按份額享有所有權。老百姓無奈打官司,法院只支持拆遷主管部門和開發商,不支持老百姓。筆者建議在新條例中應該根據《憲法》第13條、《民法通則》第78條、《物權法》第94條,明確“按份共有人”享有所有權的規定,讓老百姓走出司法的沼澤地。

九,不能平調所有人的房屋

這里還有一個問題,被征收人在拆遷范圍(即使不在同一地塊)有房屋,原地就不能獲得補償,這不符合物權法立法原則。依照物權法第42條第3款規定:“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該條款只涉及“征收個人住宅”,就必須依照被征收人在這一地塊的現行政策所規定的最低標準的住房面積實施補償。如果把被征收人因為其他地方有房屋就減少或者剝奪被征收人補償權利,這是侵權者設置的陷阱。如果被征收人在本地有一套房屋,在本地拆遷范圍內另有九套房屋,這怎么辦物品折損按市價賠償的物權法 ?被征收的其他九套房屋是不是在分期征收拆遷中逐步歸征收人或者歸開發商所有?這里涉及到這樣一個問題,開發商建筑的房屋是銷售房還是共產房?這是原《拆遷條例》遺留的侵權陷阱,不符合物權法的立法原則,是對被征收人的合法財產的侵占和平調,應根據《憲法》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把上述具有侵權性質的條款從新條例中清除出去,從實體上保民生、保穩定。

十,第23條規定與自身第11條第1款規定發生沖突與物權法第245條規定發生抵觸

新《條例》第23條規定的房屋都屬于違障建筑,不予補償,并依法拆除。同時說明,該房屋在征收前已經建造并已經在使用。主管部門未作出拆除決定,依照物權法第245條的規定,應屬事實占有。再從《征求意見稿》第11條規定:房屋征收范圍公告后,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不得進行下列活動:第1款明確確定,新建、擴建、改建房屋。依照該規定,在《公告》后不得新建和擴建房屋,那么,上述房屋都是在《公告》之前形成的,說明不是新建和擴建的房屋,該房屋應該獲得補償。依照物權法第245條規定,占有人對上述房屋已經事實占有,不管是有權占有還是無權占有,占有人都依法享有請求保護的權利 :有權請求返還原物;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筆者認為,上述房屋不是依法拆除,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十一,關于法律責任部分

對違法偷拆與暴力野蠻強拆的,除應當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追究責任人毀壞公私財物罪之外,還要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的處罰原則,對上述違法偷拆、暴力野蠻強拆被征收人的財產造成損失的賠償,并處于嚴厲的經濟懲罰物品折損按市價賠償的物權法 !偷拆的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應賠償標準之外的50%賠償;暴力野蠻強拆的不得低于應賠償標準之外的75%賠償;暴力加公安民警和聯防保安或消防大隊等參與實施野蠻強拆的按正常賠償標準之外的100%進行賠償。對于斷電、斷水、斷暖氣等違法脅迫被搬遷人搬遷的,賠償的額度不得低于應賠償的5%。只有這樣才能使幕后的開發商以及被開發商收買后支持開發商的違法者在賠償中痛定思痛。賠償的原則是:誰受益誰賠償,支持違法的責任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十二,對第四十一條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依照立法慣例,應當說明適用本條例的范圍和對象。在新條例實施之前,已經處理好的對象,法律不溯及既往。對于未處理的暴力強拆的遺留問題,在新條例中應當制定懲罰條款予以處罰,并責令屬地地方政府限期處理上述遺留問題,作為考核政績的依據,這也是壓縮群眾進京上訴的最佳辦法。但在征求意見稿中未作規定,會給后期操作帶來難度,如果處理不當,可能會引發新一輪的上訪高潮。

發稿者 向引玉

物權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物品折損按市價賠償的物權法 ,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物品折損按市價賠償的物權法 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第四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六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第七條 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八條 其他相關法律對物權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樓上衛生間漏水,是樓上物主的責任。

參考資料物品折損按市價賠償的物權法 :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_物權法》里是如何定性祠堂產權及賠償的?

祠堂房產物品折損按市價賠償的物權法 的產權應指定適當人代管。目前沒有補償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祠堂產權問題的批復物品折損按市價賠償的物權法 :祠堂房產的產權不宜確定為一人所有物品折損按市價賠償的物權法 ,也不宜收歸國有物品折損按市價賠償的物權法 ,而應指定適當人代管。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征收個人房屋物品折損按市價賠償的物權法 ,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但祠堂不屬于個人房屋,我國目前還沒有完善這方面的法規。

物權法是規范財產關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包括明確國家、集體、私人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以及對物權的保護。

什么是物權法

名詞解釋:物權 《物權法》

物權物品折損按市價賠償的物權法 ,即對物物品折損按市價賠償的物權法 的權利?!段餀喾ā肥钦{整財產支配關系的法律物品折損按市價賠償的物權法 ,是對財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最基本準則,是我國制訂民法典的重要組成部分?!段餀喾ā纺壳吧刑幱谟懻撾A段,它主要回答三個問題:一、物屬于誰,誰是物的主人;二、權利人對物享有哪些權利,他人負有怎樣的義務;三、怎樣保護物權,侵害物權要承擔哪些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

目 錄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二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五章 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權

第六章 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三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十四章 地役權

第十五章 居住權

第四編 擔保物權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七章 抵押權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十八章 質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十九章 留置權

第五編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附則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明確物的歸屬,保護權利人的物權,充分發揮物的效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財產關系。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指權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三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規定。

第四條 物權應當公示。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人是該不動產的權利人,動產的占有人是該動產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法律規定不經登記即可取得物權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負有不妨礙權利人行使物權的義務。

第七條 權利人享有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八條 其他法律對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等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十條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提供權屬證書、合同書、法院判決或者征收決定以及標明不動產位置、面積等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地登記有關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登記機構認為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實際狀況需要查看的,申請人以及其他有義務協助的人應當協助。

第十三條 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復登記;

(三)超出登記職責范圍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一致;記載不一致的,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十八條 登記機構應當向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提供查閱、復制登記資料的便利,同時應當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保守秘密。

第十九條 利害關系人對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物權歸屬等事項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異議登記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異議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將該異議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申請人自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異議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不起訴也不申請更正登記的,或者自人民法院異議登記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的,異議登記失效。

有證據證明異議登記不當,權利人有權申請登記機構注銷異議登記。異議登記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異議登記的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登記更正后,原權利人在異議登記期間對該不動產作出的處分,登記更正后的權利人未追認的,不發生效力。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買賣期房或者轉讓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債權人為限制債務人處分該不動產,保障將來取得物權,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債權人已經支付一半以上價款或者債務人書面同意預告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進行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同意,不得處分該不動產。

預告登記后,債權人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或者債權消滅的,預告登記失效。具有預告登記失效事由的,債務人有權申請注銷預告登記。

第二十二條 一個不動產上有兩個以上物權的,一個物權變更或者拋棄,不影響其他物權的效力。

第二十三條 基于不動產登記簿享有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但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權利人在取得權利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有瑕疵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的權屬證書等證明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費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額的比例收取,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六條 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對動產物權、權利質權進行登記的,參照不動產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二十七條 動產所有權的轉讓和動產質權的設立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交付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 船舶、飛行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九條 動產物權設立、轉讓前,權利人已經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條 動產物權設立、轉讓前,第三人占有該動產的,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三十一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出讓人應當將該動產交付給受讓人,但雙方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三十二條 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行為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自法律文書生效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決定等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三條 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四條 因合法建造、拆除住房等事實行為設立和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五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導致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及時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三十六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等途徑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因物權的歸屬和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三十八條 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不能返還原物或者返還原物后仍有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十九條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恢復原狀后仍有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第四十條 妨害行使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

第四十一條 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消除危險。

第四十二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第四十三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適用。

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應當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不適用訴訟時效。

第二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四十五條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四十七條 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權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集體和私人的財產。

第四十八條 依照法律規定只能屬于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四十九條 為物品折損按市價賠償的物權法 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但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沒有國家規定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五章 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權

第五十條 國家維護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第五十一條 礦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等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二條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野生動植物資源等,法律規定國家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四條 礦藏、水流、海域和國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資源,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

第五十五條 道路、電力、通訊、天然氣等公共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七條 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八條 國家投資設立的企業,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

第五十九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六十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第六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的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法經本集體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

(二)個別農戶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二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六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等,應當依法實行家庭承包經營。

第六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管理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該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村民會議通過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該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六十五條 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的成員定期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

第六十六條 私人對依法取得的房屋、收入、生活用品等生活資料享有所有權。

私人對依法取得的生產工具、原材料等生產資料享有所有權。

第六十七條 國家保護私人儲蓄、投資及其收益。

國家保護私人的財產繼承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十八條 國家保護私人的所有權。禁止以拆遷、征收等名義非法改變私人財產的權屬關系。

拆遷、征收私人的不動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沒有國家規定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并保證被拆遷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

違法拆遷、征收,造成私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設立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也可以設立獨資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

第七十條 企業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或者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公司制企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企業法人以外的法人,其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歸屬,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 違反國家規定,以無償或者以低價折股、低價出售等手段將國有財產、集體財產轉讓,造成國有財產、集體財產流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十三條 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商業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四條 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五條 業主轉讓其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其對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視為一并轉讓。

第七十六條 建筑區劃內的綠地、道路以及物業管理用房,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市政建設的除外。

會所、車庫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建設單位等能夠證明其享有所有權外,屬于業主共有。

第七十七條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會議,選舉業主委員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設立業主會議或者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七十八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依法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會議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

(三)選舉和更換業主委員會;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籌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基金;

(六)修繕、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同意。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九條 業主決定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第八十條 將住宅改變為餐飲、娛樂等商業用房的,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全體業主同意。

第八十一條 業主會議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八十二條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基金,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經業主決定,可以用于電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維修。維修基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布。

第八十三條 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所占比例確定。

第八十四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托物業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管理人,業主有權更換。

第八十五條 物業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業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區劃內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并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八十六條 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業主會議制定的管理規約。

業主會議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侵占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施放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按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排除妨害、賠償損失。

建設規劃、環境衛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建筑區劃內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予以處理。

第八十七條 對侵害業主共同權益的行為,對物業管理機構等違反合同發生的爭議,業主會議經三分之二以上業主同意,可以以業主會議的名義提起訴訟、申請仲裁;業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申請仲裁。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八十八條 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第八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第九十條 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各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九十一條 不動產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進入其土地,但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該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筑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煤氣等管線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該土地、建筑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三條 建造建筑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筑規劃的規定,不得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四條 不動產權利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禁止相鄰權利人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以及施放噪聲、光、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九十五條 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正常使用和安全;相鄰不動產權利人有權要求施工的不動產權利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九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九十七條 本章規定的不動產權利人,包括不動產的所有權人、用益物權人和占有人。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十八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九條 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一百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一百零一條 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百零二條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條 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第一百零四條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一百零五條 共有人可以通過協議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并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拍賣、變賣等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或者折價補償。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第一百零六條 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一百零七條 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系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第一百零八條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以外,視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九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其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第一百一十條 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本章規定。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即時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

(二)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

(三)轉讓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四)轉讓合同有效。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對被盜、被搶的財物或者遺失物,所有權人等權利人有權追回。該動產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動產喪失占有之日起兩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動產的,所有權人等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條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自拾得遺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內通知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有關部門。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徊恢赖模瑧敿皶r發布招領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條 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遺失物的保管費等必要費用。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向拾得人支付報酬。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遺失物的保管費等必要費用和報酬。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半年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九條 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條 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產生的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按照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以及保護無過錯的當事人的原則確定。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或者確定物的歸屬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用益物權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單位、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二十五條 取得用益物權,法律規定須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條 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規定,不得損害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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