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產品質量法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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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2021年產品質量法第四次修正 ,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以及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及質量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藥品監管、海關、勞動監督保障、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范圍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本系統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用戶、消費者及消費者委員會、行業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組織、社會團體和新聞輿論機構,對產品質量實行社會監督。第四條 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必須貫徹“質量第一”的方針,切實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在生產、銷售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應當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第五條 生產者對其產品應當實行嚴格的質量檢驗制度,確保產品質量。第六條 銷售者必須對所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進貨應當實行索證和驗收制度。產品在保證期內并非用戶或者消費者使用或者保管原因所造成的質量問題,由銷售者先按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產品的修理、更換、退貨和賠償,或者依雙方約定予以解決。其產品質量責任屬于生產者、供貨者或者儲運者的,銷售者有權向有關責任方索賠。第七條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監督檢查部門)依職權對產品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理質量違法行為。
監督檢查部門必須按規定的程序和檢查方法行使檢查職責。第八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本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并組織實施。第九條 實行報檢、檢驗、監管機構職能分離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體制。逐步實現由中介機構代理報檢,檢驗機構經資格審查合格后獨立檢驗,面向社會有償服務,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行使監管行政職能。第十條 監督檢查部門以抽查為主要方式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管理,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抽查的主要內容是產品是否具有真實、合法的檢驗報告或者合格證明。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干擾抽查。第十一條 監督檢查部門對產品進行抽查,不得收費。所需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第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時,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檢查人提供有效的產品檢驗報告或者合格證明2021年產品質量法第四次修正 ;
(二)對質量有疑問而又不能提供有效檢驗報告或者合格證明的產品,對雖有檢驗報告、合格證明但與產品明顯不一致的,可以封存樣品,并責令被檢查人按規定送檢;
(三)詢問被檢查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證明人,并要求提供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四)查詢、復制與質量違法行為有關的協議、賬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電函和有關資料;
(五)發現被檢查人有質量違法行為時,可以責令其暫停生產、銷售,提供生產、銷售及庫存產品的數量和情況。第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于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對查封、扣押時保質期不足三十日的產品,應當在保質期內處理完畢。第十四條 消費者委員會有權受理產品質量投訴,并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參與監督檢查部門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向有關行政部門反映、查詢、提出建議;支持受損害的消費者提請產品質量糾紛仲裁或者提起訴訟。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通過新聞媒介予以揭露、批評。
各級人民政府對消費者委員會履行職能應當予以支持。第十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的依據:
(一)已發布的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二)產品說明、合同、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質量指標或者狀況;
(三)產品說明、合同、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質量指標或者狀況嚴于本條第一項所列標準的,按其所明示的質量指標或者狀況。
食品安全法實施的時間是哪一年2009年正式實施2021年產品質量法第四次修正 的,不過后續有過多次的修訂,最新的一次修訂是2021年。
2009-02-28?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2015-04-24?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15修訂)
2018-12-29?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含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2018-12-29?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18修正)
2021-04-29?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含2021年產品質量法第四次修正 :消防法、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廣告法、草原法、民用航空法、海關法、食品安全法)
2021-04-29?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2021修正)第一條 為了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2021年產品質量法第四次修正 ,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2021年產品質量法第四次修正 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便利,利用假冒偽劣商品提供經營性服務的行為(以下簡稱打假)。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打假工作的領導,建立打假工作責任制,督促、協調各部門依法開展打假工作。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打假工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2021年產品質量法第四次修正 他有關部門負責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開展打假活動。第四條 消費者協會、行業協會、新聞單位和其他有關組織,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應當加強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配合、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打假工作。第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2021年產品質量法第四次修正 ;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便利;禁止利用假冒偽劣商品提供經營性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為假冒偽劣商品2021年產品質量法第四次修正 :
(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失效或者變質的;
(四)國家明令淘汰的;
(五)偽造、冒用他人廠名、廠址或者商品產地的;
(六)偽造、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或者質量證明文件的;
(七)冒充注冊商標或者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
(八)冒充專利或者侵犯他人專利權的;
(九)非法制作、銷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權的;
(十)偽造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質期的;
(十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偽劣原材料、零部件而進行加工、制作或者組裝的。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視為假冒偽劣商品:
(一)依法實行許可證制度、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準產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證件生產、銷售的;
(二)無執行標準的;
(三)無檢驗合格證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廠名和廠址的;
(四)應當標明而未標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的;
(五)應當標明而未標明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第八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便利:
(一)提供場地、設備、物資、資金或者提供倉儲、保管和運輸等服務的;
(二)傳授、提供生產假冒偽劣商品的技術和方法的;
(三)以設計、制作、代理、發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廣告服務的;
(四)提供票據、賬號,代簽合同,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五)展銷會的舉辦者未履行審查等責任,致使假冒偽劣商品進入展銷會場的;
(六)制作、銷售、提供標識、包裝、裝潢或者其生產工具的;
(七)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便利的其他行為。第九條 將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所列假冒偽劣商品用于經營性服務或者作為經營活動的獎品、贈品的,以及持有、儲存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所列假冒偽劣商品明顯超過合理自用數量范圍的,視為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第十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互相配合,對下列商品實施重點檢查:
(一)食品、食鹽、煙草、化妝品、藥品、醫療器械、家電等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
(二)農業生產資料、建筑材料、石油化工制品等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進出口商品;
(四)涉嫌假冒馳名商標、著名商標或者假冒名牌的商品;
(五)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質量問題嚴重的商品。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經營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經營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商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生產、銷售該項商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日期《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日期: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21年產品質量法第四次修正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2021年產品質量法第四次修正 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1]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發布機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通過日期
2015年4月24日
實施日期
2015年10月1日
當前版本
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修訂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21年產品質量法第四次修正 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2021年產品質量法第四次修正 ,根據2000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2021年產品質量法第四次修正 的決定》予以修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00年7月8日通過2021年產品質量法第四次修正 ,現予公布2021年產品質量法第四次修正 ,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