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交通肇事指使逃逸者行為要承擔什么法律責任_對交通逃逸根據交通法哪條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引發共犯理論爭議
一、司法解釋突破傳統共犯理論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發布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交通事故發生后,相關責任人員指使肇事者逃逸導致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按交通肇事罪共犯處理。這項規定直接挑戰了我國刑法傳統理論。按照我國刑法第25條,共同犯罪需要滿足兩個條件:共同故意和共同行為。傳統理論認為,交通肇事罪屬于過失犯罪,過失犯罪不能構成共同犯罪。
司法解釋的創新之處在于,它首次將指使逃逸行為納入共同犯罪范疇。該規定涉及三類主體:單位負責人、車輛所有人和乘車人。當這些人員教唆肇事者逃離現場時,司法機關認為他們與肇事者構成共同犯罪。
二、共同犯罪理論的分歧焦點
刑法學界對共同犯罪存在兩種主要觀點。第一種觀點是犯罪共同說,要求共同犯罪者必須共同實施特定犯罪,且主觀上存在共同故意。這種觀點來自刑事古典學派,強調犯罪構成的嚴格性。按照這種理論,過失犯罪和故意犯罪不能構成共同犯罪。
第二種觀點是行為共同說,主張只要存在共同行為,即使各自意圖不同,也可構成共同犯罪。這種理論來自刑事近代學派,更關注行為本身的危害性。例如,兩人共同實施危險行為,即便一人是故意、一人是過失,也可認定共同犯罪。
我國現行刑法采用犯罪共同說。這意味著司法機關在認定共同犯罪時,必須證明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故意。這種理論框架下,過失犯罪之間、故意與過失犯罪之間都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三、支持司法解釋的核心理由
支持該司法解釋的學者提出三個關鍵論點。首先,肇事者逃逸時的主觀心態是間接故意。當受害人處于危險狀態時,肇事者明知逃逸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仍然選擇離開現場,這屬于不作為的故意犯罪。
其次,教唆者與肇事者存在共同故意。單位負責人或乘車人指使逃逸時,他們清楚知道逃逸可能造成受害人死亡。這種放任態度與肇事者的主觀心態具有一致性。
第三,教唆行為與死亡結果存在因果關系。教唆者的指使行為直接促成肇事者逃逸,兩者的共同不作為導致受害人得不到及時救助。這種共同行為符合共同犯罪的客觀要件。
四、反對意見的三個關鍵點
反對該司法解釋的學者提出三點質疑。第一,指使逃逸行為沒有違反交通運輸法規。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明確要求違反特定運輸管理規定,如酒駕、超載等。但教唆逃逸行為違反的是事故處理規定,與運輸安全無關。
第二,司法解釋存在越權嫌疑。我國刑法未將逃逸教唆行為規定為獨立犯罪。如果要設立新罪名,這屬于立法機關的權力范圍。司法機關通過解釋創設新罪名,可能突破職權邊界。
第三,違背共同犯罪基本理論。刑法明確規定共同犯罪需具備共同故意。交通肇事罪本身是過失犯罪,司法解釋將其部分情形認定為故意犯罪,導致罪名性質混亂。即便逃逸行為具有故意性,也不能改變基礎罪名的過失屬性。
五、解決爭議的可行路徑
爭議根源在于立法設計存在缺陷。現行刑法將交通肇事行為與事后逃逸行為合并規定,導致過失與故意要素混雜。要根本解決這個問題,需要立法層面的調整。
建議將交通肇事罪分解為兩個獨立罪名。基礎罪名保留過失犯罪屬性,涵蓋違反運輸規定導致事故的情形。新增"肇事逃逸罪",專門規制事故后逃避責任的行為。這樣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又能準確區分不同性質的行為。
在這種立法框架下,教唆逃逸行為可以構成逃逸罪的共犯。肇事者構成基礎交通肇事罪,教唆者構成逃逸罪的教唆犯。這種處理方式既維護刑法理論體系,又能實現罪責刑相適應。
現行司法解釋引發的理論爭議,暴露出我國刑事立法在事故類犯罪規定上的不足。要真正實現司法公正,需要立法機關完善相關規定,明確區分過失肇事行為與故意逃逸行為的法律性質。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司法機關應當嚴格遵循共同犯罪構成要件,避免通過擴大解釋突破罪刑法定原則。未來修法時,可參考德日刑法中"遺棄致死罪"的立法例,設立專門規制逃逸行為的新罪名,從根本上解決理論爭議與實踐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