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前一年個別清償無效
你好破產前一年個別清償無效 ,很高興為你解答問題。
簡單來說破產前一年個別清償無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或受理破產申請后,擬破產企業破產前一年個別清償無效 的可能損害其破產前一年個別清償無效 他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都可認定無效或可撤銷,例如個別清償債務、為沒有擔保的債務提供擔保、以不合理價格轉讓財產等。
企業破產前清償債務如何處理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破產前一年個別清償無效 , 債務人 有《 企業破產法 》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破產前一年個別清償無效 ,仍對個別 債權人 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破產前一年個別清償無效 :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 債務 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 《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
破產法三十二條: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的情況有哪些?破產法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破產前一年個別清償無效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破產前一年個別清償無效 ,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子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 財產受益的除外。
【釋義】 本條是關于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個別清償行為的撤銷的規定。
依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債務人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本條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規范的行為都屬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定期限內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的行為,兩者的區別在于破產前一年個別清償無效 :
第一,本條所規范的是清償到期債務的行為,而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規范的是清償未到期債務的行為;
第二,本條所規范的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而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規范的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
第三,對本條所規定的行為必須是在債務人具備破產清算原因的情形下才能撤銷,而撤銷第三十條第四項規 定的行為則沒有這樣的要求。
依據本條的規定,債務人的個別清償行為成為可撤銷的行為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1)清償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如果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六個月前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無論該債務是否到期,均不適用本條規定;如果該債務未到期,并且清償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則屬于本法第三十一 條第四項規定的可撤銷的行為。
(2)債務人必須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即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 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在某些情況下,債務人針對個別債權人的清償盡管從表面上看損害了其破產前一年個別清償無效 他債權人的利益,但是,個別清償對于整個債務人財產來說是有利的,有利于保護全體債權人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個別清償不得撤銷。因此,本條對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情形作了例外 規定。
新破產法對撤銷權是怎樣規定的,撤銷權與無效行為區別您好!《破產法》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破產前一年個別清償無效 ,涉及債務人財產破產前一年個別清償無效 的下列行為破產前一年個別清償無效 ,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破產前一年個別清償無效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五)放棄債權的。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隱匿、轉移財產,捏造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行為為無效行為;破產企業的董事、經理及其破產前一年個別清償無效 他負責人利用職權獲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業財產的行為,也屬于無效行為。無論何時發現,管理人均應追回財產。
如能提出更為具體的問題,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破產無效制度中的時限有什么限制?第一破產前一年個別清償無效 ,可撤銷行為的產生時間的限制。
新破產法規定,對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的可撤銷的行為,管理人都可以申請法院行使撤銷權。相比較舊破產關于債務人無效行為產生的時間限制而言,新破產法對債務人的行為限制期限由申請前的六個月增加到破產前一年個別清償無效 了一年,最大限度的防止債務人欺詐性破產行為的產生。 第二,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31條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破產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1)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的破產前一年個別清償無效 ; (2)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破產前一年個別清償無效 ;(3)債務人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4)債務人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5)債務人放棄債權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32條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破產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第三,行使破產撤銷權的法律后果。
破產管理人提出撤銷申請,人民法院認定債務人的行為符合破產法規定的可撤銷情形,債務人的行為應歸于無效。債務人未給付財產的不再給付;對于已給付的財產應當返還,破產管理人有權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