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災侵權責任糾紛案例
發生火災,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員傷亡的,怎么辦?可能大多數朋友沒有經歷過,不知道如何處理。“四哥有法說”祝愿大家永遠都別碰到這事,但可以了解一下相關的法律規定。火災的損失誰來承擔?簡單地說誰引起的火災誰來承擔,誰對火災有過錯誰來承擔。
一、事件火災侵權責任糾紛案例 :西安一高樓發生火災,所幸沒有造成人員傷亡
12 月 22 日西安北郊一高樓突燃大火,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救援。西安消防部門介紹,著火層為19、20、21樓外立面空調外掛機著火。過火面積不大,無人員被困,5樓平臺因樓上掉落火星有些許明火,消防隊員及時進行處置。路過的市民反映疑似是放置空調的井道著火。
二、此起火災造成的損失誰來承擔?
火災造成的財產損失或者人員傷亡產生的糾紛,屬于侵權糾紛,適用火災侵權責任糾紛案例 我國有關侵權法律法規。首先要查清失火原因、明確責任主體,劃分彼此責任后,再談賠償問題。
1、消防隊負責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消防隊不但能救火救援,它還是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其中對火災事故調查就是在行使行政裁決權,與交警隊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職能是一樣的。消防火災事故調查人員調查后向當事人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其中包括起火原因及災害形成的原因。火災涉事各方對《火災事故認定書》異議的,可對有關賠償問題進行協商,協商不成到法院起訴。對《火災事故認定書》有異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作出認定書的消防隊上一級單位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仍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安部《《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火災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火災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對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向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書面復核申請。
2、《火災事故認定書》在民事訴訟中的作用。如果失火方與受損方就賠償問題不成達成協議的,受損方可以向法院起訴民事訴訟。一般情況下,消防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在訴訟中起著關鍵性的作用,但也不必須的。法院有獨立行使審判權的權利,法官認為消防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不當的,可以自行調查,按照法院自己查明的事實作出判決。
3、針對本案來講,西安大樓起火原因,消防隊應該能查明起火原因。如果是空調失火引起,那還要區分是線路的問題還是空調的問題。線路問題又會涉及到鋪設原因還是負荷過重引起,空調問題又會涉及到是產品質量還是安裝使用不當問題。只能這樣剝蠶抽絲找到真正的責任主體,按照誰有過錯誰來承擔責任的侵權歸責原則來確定賠償問題。簡單地說,誰引起的火災誰來承擔責任。
三、防范及處理火災事故應當注意的問題
1、平時大家要有消防安全意識,對所管理所使用的器具、設備、房屋等等要留心,不要人在家中坐災從天上來。如無人居住的老房,就要切斷電源,如果失火殃及四鄰可能會讓自己賠個底朝天。
2、發生火災時,自己能撲救就撲救,不能撲救的及時報警,不要冒著生命危險去干沒有把握的事。自己撲滅火災的,也應當報警,由消防人員對火災原因進行調查,作出客觀準確的認定,防止讓不法人員鉆了空子(如故意放火),事故認定也是解決糾紛的依據。
3、有條件的可購買火災險。目前,我國居民主動購買火災險的情況并不普及。作者建議,居住在老舊小區、磚木結構住房、家內易燃物品多的朋友應當主動購買火災險,以防萬一。如果自家失火殃及四鄰造成巨額損失的,可能會無力承擔賠償責任,也讓自己陷入生活困境。
四、相關案例:
1、某別墅小區的地下車庫里停放的一輛轎車忽然自燃,造成該車與相鄰的車輛被燒毀,車庫內裝修、門窗、配電設備受到損害。車主將物業公司告上法庭,車庫內的噴淋系統沒有起到滅火作用,造成了更為嚴重的損失,法院最后判定物業公司賠償5萬元。
2、某房主家空調外掛機失火,造成樓體外墻皮和部分外墻保溫材料被燒毀。房主就將銷售該空調外掛機的經銷商告到了法庭,要求其承擔產品責任,并賠償損失。案件審理過程當中,法院等相關人員核實了調查認定書,認為這次失火與該空調外掛機有不可分割的責任,法院最后判定該空調經銷商賠償房主損失7000余元。
結束語:
據媒體報道,2020年上海市就已發生400余起因電動自行車充電引發的火災事故,造成20人死亡,17人受傷。火災猛于虎!安全無小事,還要注意大家防范。
由失火產生的民事訴訟問題與處理建筑火災事故相關火災侵權責任糾紛案例 的立法、執法、民事賠償等方面存在以下幾個問題:第一火災侵權責任糾紛案例 ,立法現狀。火災侵權責任糾紛案例 我國《消防法》等現行法律存在立法缺陷,導致火災事故民事賠償糾紛案件無法可依。火災侵權責任糾紛案例 我國《消防法》只規定了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而沒有規定民事責任。《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以及相關法律也沒有對火災事故侵權類案件的歸責原則作出規定,這樣的情形,阻斷了火災預防、火災撲救、火災事故調查等消防專業領域與火災侵權責任糾紛案例 我國《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之間的聯系,導致火災事故的民事責任主體難以確定。從某種程度上講,我國《消防法》僅僅是一部消防行政管理法,并且過多地強調了消防管理機構的權力,而較少規定消防機構的義務。至于,司法對消防行政權力的監督和審查,就更是弱之又弱了。例如,我國《消防法》將封閉火災現場,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規定為公安消防機構的權力,將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規定為公安消防機構的義務。但是實務中經常遇到的問題是,如果消防機構不及時制作或者根本就不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應該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如果當事人不服消防機構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結果或者認為消防行政主管機構不作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我國《消防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這就可能使得消防行政管理領域成為司法審查的真空地帶,可能導致消防行政機構執法的隨意性并最終影響民事賠償訴訟案件的正確處理。第二,執法現狀。我國《消防法》將調查火災事故原因、統計火災損失規定為消防機構的法定職責,但是該法并沒有給出火災事故原因的定義,也沒有確定認定的范圍。實務中,公安消防機構只對較大以上的火災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災事故才作起火原因和災害成因分析,而何謂較大以上的火災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災事故要由公安部門確定。起火原因和災害成因是火災事故調查中的兩個很重要的概念,二者共同構成火災事故原因。實踐證明,火災事故認定結果對處理火災事故民事賠償糾紛案件有著舉足輕重的證據作用,起火原因和災害成因共同確定火災事故侵權的主要責任主體范圍。火災事故認定是專業性、時效性很強的一項業務,既涉及復雜的技術、經濟問題,又涉及法律問題。如果專業的消防機構都不能查清火災事故的起火原因和災害成因的話,其他不具備消防專業知識的部門或者人員就更不可能查清,如此一來,因火災事故受損失的當事人就很難通過民事訴訟得到應有的賠償。試想,如果消防機構對火災事故原因認定能夠像交警部門認定交通事故的責任一樣明確而注重時效性,那么,對火災事故民事賠償問題的解決會容易得多。第三,處理現狀。目前,某些政府部門大包大攬是處理火災事故民事賠償的主要方式,該方式程序違法且有強買強賣的味道,某種程度上堵死了當事人的司法救濟途徑,剝奪了當事人通過司法途徑獲得賠償的權利。一起火災事故,尤其是責任事故,往往涉及刑事、行政、民事三大法律責任。我認真考察了近幾年發生的多起重大火災事故案件的處理情況,基本都是在地方政府主導下,很快就對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作出認定處理,其用意是想早日給社會公眾一個交代。毫無疑問,這種做法彰顯了地方政府查處火災事故責任者、懲處違法犯罪行為的決心和力度,但是民事賠償部分卻往往久拖不決,雖有多方原因,但其主要原因就是地方政府大包大攬,甚至有意阻止民事賠償進入司法程序,因為民事訴訟所涉及的主體范圍和相關利益方比行政和刑事訴訟要廣泛得多,該程序一旦啟動,有可能讓所有的違法行為都浮出水面,包括政府主管部門的管理過失行為和不作為行為。這是某些地方政府無法控制且不愿意看到的。政府的大包大攬通常也不能圓滿地解決賠償問題,因為地方政府本身就是當事者,與火災事故有著各種各樣的利害關系,災民對地方政府的不信任以及地方政府一刀切的賠償標準或者故意壓低賠償標準的做法,不但不能及時有效地解決民事賠償問題,反而可能會使問題更加復雜化。另外,地方政府賠償費用的來源也是備受質疑的。實踐中,經歷了很多重大火災事故后,至今還沒有形成一套完全靠司法審判解決火災事故案件的機制,使得一些有價值的、對處理類似事件有借鑒意義的案例或判例沒有呈現出應有的樣本意義。第四,審判困境。以上問題相應地給民事賠償的審判工作帶來了不暢及難度。一是立案難。起火原因和災害原因認定難,導致火災事故民事賠償案件確定責任主體困難,受害方起訴誰的問題解決不了,就無法立案。二是民事訴訟舉證難。從火災事故案件本身的特點來看,火災都是毀滅性的,有價值的證據在火災中基本上都毀滅掉了,有很多東西連殘留物都沒有留下,因此,面臨著無法舉證的問題。民事訴訟的基本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作為受損失一方的原告必須首先完成所受損失及其數額的舉證責任,否則,按照證據規則就要承擔不利的后果。消防機構作出的損失統計,是站在行政管理的角度為確定火災事故的級別作出的,能否作為證據使用還要看該統計有沒有原始證據支撐。訴訟中,舉證難的重要表現還在于缺失直接證據。在沒有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只能用間接證據來證明損失,但是間接證據必須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才會被認可。因此,在火災事故民事訴訟中,間接證據多,直接證據少,甚至沒有直接證據,更有甚者,連間接證據都沒有,導致事實難以認定。三是審判尺度不一。在同一案件中,法官多次行使自由裁量權,導致誤差疊加。該問題主要表現在責任主體范圍的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歸責原則的適用,損失數額的確定等方面。這幾乎包括了侵權案件成立與否的所有關鍵環節。每行使一次自由裁量權,難免就會產生一次誤差,多次行使自由裁量權后會產生誤差的疊加效應。所以此類案件的上訴率、申訴率、抗訴率都是很高的,訴訟程序走完后再去無休止的上訪等,使得案件長久難以息訴。四是司法救濟手段乏力。火災事故頻繁發生,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害。就一個家庭或者一家企業來講可能一輩子或者企業存續期間都不會發生一次火災,但是在全國范圍內,每天都有火災發生,尤其是經濟比較發達的地區,經濟發展快速增長與消防投入嚴重不足以及地方政府急功近利,導致火災發生的幾率比其他地區要高出很多。據不完全統計,2012年1至10月份,全國城市共發生火災42萬起,死亡340人,受傷272人,直接財產損失54億元。這樣大量的火災事故,尤其是像央視、上海膠州路1115、吉林德惠禽業公司火災等重大火災事故,給家庭、企業、地方政府、社會帶來的痛苦、損失和壓力是巨大的,是不可能彌補的。我們必須用后續的救濟手段來最大限度地減輕痛苦、減少壓力和彌補損失。然而,立法的缺失及司法審判面臨的困境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救濟手段的力度和效果。五是社會救濟途徑少。目前,關于火災方面的社會救濟手段很少,如財產保險等社會救濟方式還沒有被中國社會普遍接受,尤其是在火災原因不明、在找不到責任人的情況下,受害人的損失得不到有效的賠償,受害人生活陷入困境,甚至無家可歸,這是目前立法、執法、審判及社會救濟等方方面面需要綜合考慮的問題,也是法律人研究此類案件應重點關注的問題。通過以上五個方面問題的分析,我認為無論是從依法治國,還是從關注民生,維護社會穩定的角度考慮,我們都不難看出,火災事故民事賠償案件都是一個值得法律人士關注的重要領域。第二個原因,我發現迄今為止還沒有一本真正深入到消防專業領域里,系統、專門的研究火災事故民事賠償的書籍。第一,要解決專業領域里的法律問題,就必須把法律的原則應用到專業領域里邊去,只有將專業的問題與法律的原則相結合,才能真正解決好專業領域里的法律糾紛。但是,我發現迄今為止還沒有這樣一本真正進入到消防專業領域里專門的、系統的研究火災事故民事賠償的書籍。在互聯網極度發達的今天,人們缺少的不是法律知識,而是解決實際問題的法律經驗和法律智慧。毫無疑問,經驗豐富的實務律師便是既有法律知識、法治理念,又有解決實際問題的法律經驗和法律智慧的一個特殊群體。律師除了通過個案向自己的當事人宣傳法律知識外,更應該以各種方式和手段向社會公眾傳播法治理念、法律經驗和法律智慧,這是實務律師應該承擔的社會責任。筆者作為一位建設工程領域里的專業律師,十多年來,一直從事建設工程領域里的法律服務,在執業過程中,經常遇到當事人咨詢求教一些與建筑有關的火災事故民事索賠的問題,并邀請我參與處理一些建筑火災事故民事索賠案件。在處理這些問題的過程中,我查閱了大量的相關資料和典型案例,代理了上百起建筑火災事故民事索賠案件。通過代理這些案件,對建筑火災民事賠償問題有了深入、全面的認識和思考,積累了大量的第一手資料和豐富的司法實務操作經驗,所以我有理由用文字將自己多年積累的實務操作經驗和法律智慧寫出來,傳播給社會上有需求的人,以滿足社會需求。第二,我在2012年7月1日出版的《建設工程法律實務操作及疑難問題深度剖析》一書得到了很多讀者的關注,這些讀者包括投資建設項目管理人員、工程管理人員、造價師、項目經理、建筑企業法務、法官、仲裁員、律師同行等。他們分別通過電話、網絡向我表達他們的感謝,感謝我能把自己的經驗拿出來跟大家一起分享。這一切都說明律師實務類書籍有很大的社會需求,社會的需求和認可是我繼續寫作出版第二本法律實務書的動力之一。第三個原因,我希望有關部門系統了解火災事故民事賠償領域存在的問題,喚起社會各界法律人士對該領域重視。發展經濟的目的是積累更多的財富,消防的設立和投入是為了有效保護人民群眾和財產的安全。但是,目前我國在消防領域的投入與經濟發展的規模和速度還很不協調,消防布局和消防規劃還存在很多漏洞。消防主管部門的火災調查活動還存在很多問題,這些問題對火災預防、火災撲救、火災事故調查都是不利因素。我把這些問題通過本書的案例呈現出來,并說明問題的癥結所在,就是希望有關部門系統了解火災事故民事賠償領域存在的問題,喚起社會各界法律人士對該領域重視,達到用法律手段圓滿解決火災事故民事賠償糾紛的目的,為推進法制建設盡自己綿薄之力。
火災直接責任人怎樣負刑事責任發生火災直接負責人按照消防責任事故處理,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火災侵權責任糾紛案例 ;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過失引起火災的,尚不構成犯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擴展資料火災侵權責任糾紛案例 :
案例火災侵權責任糾紛案例 :過失引起火災 焦作兩名責任人被依法行政拘留
焦作市消防支隊溫縣大隊與轄區溫泉鎮派出所聯合,依法對在公司內燃放鞭炮過失引起火災的焦作市溫縣森怡節能有限公司工人任某和王某處以行政拘留2日。
焦作市溫縣森怡節能有限公司工人任某和王某在公司內燃放鞭炮時,過失將公司車間外堆放的廢料引燃,造成車間內原料顆粒失火引起火災,火災過火面積630平方米,直接財產損失17970元。
任某和王某的行為已構成過失引起火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對過失引起火災的直接責任人任某和王某,依法行政拘留二日。
參考資料: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參考資料: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參考資料:人民網-過失引起火災 焦作兩名責任人被依法行政拘留
火災起火原因不明,如何承擔賠償責任求解因火災事引起火災侵權責任糾紛案例 的訴訟案件中火災侵權責任糾紛案例 ,有許多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不明,對于如何處理此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觀點不一、爭議較大,存在許多不同火災侵權責任糾紛案例 的意見,而司法實務界對此類問題研究也較少,導致許多法官在辦案時產生困惑,無法在裁判中達成統一的認識和判決。故本文以某火災事故案為例,對此類問題的爭議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議,以期盡可能在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形成一些統一的認識和做法。
案情簡介:原告王某訴稱,原告與被告劉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租賃面積為房屋第一層門面和地下室倉庫,作為被告開設超市所用。2012年年底,超市地下室的倉庫起火。后經公安消防部門對火災事故進行認定:“過火面積500平方米,導致房屋受損、燒毀,超市地下倉庫存放大量煙花爆竹、日常百貨用品等物品,起火原因不明,起火點位于倉庫中間部位,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和自燃引起火災”。事故發生后,原、被告雙方未能就賠償事項達成一致訴諸法院。
意見分歧: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被告劉某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產生了四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作為倉庫的管理者,其存放了大量煙花爆竹等可燃物,其對火災引起具有過錯,應當直接承擔侵權責任,由其承擔全部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此類案件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由雙方分擔責任。因為原告在事件中不存在過錯,而被告對火災的引起也不存在過錯。故適用公平原則,應當由原、被告雙方分擔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此類案件屬一般侵權案件,對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應適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在起火原因不明的情況下,確定不了侵權人,故應當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四種意見認為,被告作為地下倉庫的管理者,未盡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在其能夠預防、制止火災發生的合理限度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意見分析及理由:在筆者所了解的同類案件中,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上述四種意見均有適用,且更多的傾向適用第二種意見,但筆者認為適用上述第四種意見較為妥當,理由如下:
對于第一種意見,認為可燃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就是侵權人是沒有任何法律根據的,因為可燃物品管理人顯然沒有作出引起火災的作為和不作為這一侵權行為,既然沒有實施引起火災的侵權行為,卻要承擔侵權行為責任,顯然不符合法律邏輯。
對于第二種意見各界爭議較大,首先,公平責任原則并非火災侵權責任糾紛案例 我國侵權法上的歸責原則。《侵權責任法》采用的是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相結合的二元歸責體系(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奚小明主編),并未規定所謂公平原則,《侵權責任法》第24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該條只是將公平原則作為一種侵權損害賠償的形態,其規定的是損害的分擔問題,而不是侵權規則的依據問題,故在侵權法領域,并不存在公平責任這一原則。其次,即使適用該條,公平責任也僅適用于加害人(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侵權責任法》第24條規定的主體為“受害人和行為人”,行為人從字面理解,即實施了行為的人,在侵權責任法里顯然應當是實施了侵權行為的人,而行為人又是加害人的主要類型(應予說明的是,加害人與行為人的區別在于,加害人既包括加害行為人,也包括加害責任人,雖然絕大多數場合下兩者是重合的,但在替代責任等情形下,加害責任人就與加害行為人發生分離,故將公平責任適用主體范圍定位于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將法規范范圍做適當擴張,較為妥當)。從以《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7條與第8條為代表的用語中,可以合乎邏輯地得出“行為人”應僅指加害行為人(在替代責任等特定情況下應稱為“加害人”)這一結論。因此,第24條只能適用于“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而不適用本案并非加害人的倉庫管理人被告劉某與受害人原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在本案火災原因不明時,案件中可燃物品管理人顯然并非引起火災的侵權行為人即加害人,加害人應當是尚不明確的失火者或縱火者。在加害人尚不明確的情況下,要求被告承擔公平責任,是把本應當由失火人或縱火人承擔的過錯侵權責任,而適用所謂的公平責任原則強加到被告身上,顯然是一種錯誤做法。
對于第三種意見,理論上來說一種正確的觀點。因為侵權責任法并沒有將此類案件的處理原則予以特別規定,該案并非特殊侵權行為。故應按照一般的侵權行為予以處理。但此種觀點不妥之處在于忽略了管理人安全保障義務即對火災的預防義務。雖然被告并不是直接的侵權人即失火或者縱火人,但是作為倉庫可燃物品的管理人,被告存在著未能預防火災、疏忽管理的問題。故直接將原告的訴求予以駁回是不妥的。
對于第四種意見,認為本案應適用安全保障義務理論,即如果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社會活動的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他人損害的,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受害人的損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所致,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償賠償責任。故本案的被告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該意見也是筆者所支持的意見。
關于安全保障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對此進行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另外《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上述兩條對安全保障義務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內容包括兩個方面,即“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以及“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物”的方面主要體現為保管、維護及配備等義務。本案屬于“物”的方面安全保障義務,雖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無法確定,但該火災的起火點位于被告所存放可燃物的倉庫中間部位,倉庫中可燃物屬被告劉某所有,且由其管理。對于其中存放的大量煙花爆竹等可燃物,被告并未采取預防火災發生的相關安全措施(如隔絕火源、保持地下倉庫干燥、通風等),其對火災的發生、制止未盡到安全管理和防范的義務,具有過錯(該過錯并非起火行為之過錯,應當加以區分)。故本案的被告劉某應在火災原因不明的情況下,作為倉庫內可燃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在能夠預防、制止火災發生的合理限度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案:1、對于侵權行為而提起火災侵權責任糾紛案例 的訴訟火災侵權責任糾紛案例 ,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2、侵權行為地火災侵權責任糾紛案例 ,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
《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 因侵權行為提起火災侵權責任糾紛案例 的訴訟火災侵權責任糾紛案例 ,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