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車晚點責任在誰
目前火車晚點責任在誰 我國對火車晚點火車晚點責任在誰 的賠償是沒有作出規定,一般是不會賠償的。但如果是屬于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造成晚點的,是不產生賠償責任的。
法律依據火車晚點責任在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五百九十條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
火車晚點怎么賠償按理說火車晚點責任在誰 ,乘客與鐵路部門之間是平等火車晚點責任在誰 的民事關系火車晚點責任在誰 ,乘客花錢購買火車票,相當于與鐵路部門訂立了運輸合同,鐵路部門因自身原因違約,沒有將乘客按時送達目火車晚點責任在誰 的地,就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歐洲一些國家,早就出臺了列車延誤的賠償方案。英國《國家鐵路運輸條例》就規定當旅客乘坐火車出行晚點一小時以上,鐵路公司最低要賠償旅客車票價格20的賠償金。而根據各鐵路公司所提交的列車延誤賠償標準,對于列車延誤30分鐘以上的旅客,超過半數的英國鐵路公司將會返還50的票款當做賠償。據媒體報道,在西班牙,由于鐵路公司本身原因導致列車晚點超過5分鐘,列車上全部旅客的車票款將全價無條件退返給旅客。另根據報道,瑞典國家鐵路公司從2004年1月15日起就宣布對乘坐晚點火車的旅客進行經濟賠償。如果火車被確定為晚點,所有旅客均可得到一張與該次旅程票價相等的代金券作為賠償。原定1小時以內的火車旅程實際超時20分鐘以上、原定1至2小時的火車旅程實際超時40分鐘以上和原定超過2小時的火車旅程實際超時1小時以上的情況,均將被視為晚點。
【法律依據】:《鐵路法》由鐵路部門起草,《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直接由鐵道部制定,“部門立法”難免偏向部門利益,雖然社會和中消協一再對“晚點不賠”提出批評,但這種批評根本無以撼動“鐵老大”的強勢地位。
火車晚點,誰該負責?火車晚點火車晚點責任在誰 ,包括兩層含義:一是遲延發車,二是遲延到達。 鐵路法第12條規定:“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保證旅客按車票載明的日期、車次乘車,并到達目的站。因鐵路運輸企業的責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車票載明的日期、車次乘車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旅客的要求,退還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達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車。” 合同法在“運輸合同”一章中也有明確規定:“承運人遲延運輸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上述規定表明,旅客因火車晚點所能獲得的救濟方法有兩種:退票或改乘其他班次。但這兩種方式只適用于遲延發車行為,對于遲延到達行為,則無相應的救濟性措施。 立法上的這種規定,是否意味著立法者認為遲延發車行為比遲延到達行為對旅客的危害更大,故只規定了前者的民事責任,而對后者卻不予追究呢?這種認識顯然不合常理,也有悖于立法精神。 實際上,遲延發車與遲延到達系同一法律性質,都屬于承運人的遲延履行行為。承運人因履行遲延而使火車未按約定的時間正點到達目的地,無疑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否則,將會影響到旅客正常的生活秩序,不利于其安排現在,規劃將來,也不利于鐵路部門改進服務,提高正點率。 也許有人會反駁說,火車票上只載明了正點發車時間,并沒有標明正點到達時間,因此鐵路部門不承擔遲延到達的違約責任。但這種觀點是站不住腳的。 火車票是證明承運人與旅客之間運輸合同關系的惟一憑證,它屬于一種格式合同。火車票上的確沒有列車正點到達目的站的時間條款,但這并不表明鐵路部門每年印發的列車時刻表或火車站公布的列車正點到達時間對承運人無法律約束力。 其實,從旅客購得火車票之時起,客運合同就成立了,承運人負有及時、安全地將旅客運抵目的地之義務。盡管火車票上沒有載明列車正點到達目的站的時間,但列車時刻表或火車站公布的到站時間已作為一項“默示條款”訂入格式合同(火車票)中,成為承運人和旅客信賴和遵守的條款——這正如列車中途停站地雖未在車票中標明但仍為公眾所信賴和遵守一樣。 因此,作為運輸行業的一項慣例,列車正點到達時間系火車票中公認的、無可爭議的一項默示條款。承運人未按該默示條款行事,即構成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是必然的(在出現了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這種法定免責事由時除外)。 當然,遲延到達與遲延發車的違約責任在責任形式上有所不同,旅客不能請求適用退票、改乘其他班次等救濟手段,但可以考慮適用損害賠償。 不過,在司法實踐中,法官頗感困惑的問題是:如何認定旅客因火車晚點請求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 法律適用的基本準則是: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特別規定優于普通規定,立法優于司法解釋、行政法規和規章。因此,盡管最高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鐵道部《鐵路運輸損害賠償規定》僅對旅客人身傷亡及其自帶行李損失的賠償作了規定,而有關列車晚點損失的賠償,法律法規尚無規定,但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不能以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中沒有規定火車晚點的損害賠償為由,否定旅客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為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在司法推理方式上不同,后者奉行“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原則,即法律未明確規定某種行為未構成犯罪的,應宣告其無罪火車晚點責任在誰 ;但前者卻迥然有異。法官在處理民事案件時,不能以法律無明文規定而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而應根據民事法律的效力層次,從高處著眼,分別適用不同層次的法律規定。 就火車晚點索賠案件而言,法院可引以支持旅客賠償請求的法律依據很多,現擇其要者列舉如下: (1)民法通則第88條、第111條:“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部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2)承運人為旅客提供的是運送服務,旅客是接受該服務的消費者。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適用于運輸合同。該法第47條:“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火車晚點責任在誰 ;并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 (3)合同法第290條、第107條:“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